非煤矿山救护队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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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煤矿山救护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全省非煤矿山救护队管理,提高防范和应对非煤矿山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XX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XX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救护队(以下简称矿山救护队)管理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山救护队包括专职矿山救护队和兼职矿山救护队。专职矿山救护队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处理非煤矿山灾害事故的职业性、技术性并实行军事化管理的专业队伍。兼职矿山救护队指由符合非煤矿山救护身体条件要求,能够佩用氧气呼吸器的骨干矿工、技术人员和管理人
2、员兼职组成,协助专职矿山救护队处理本矿灾害事故的组织。第四条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全省矿山救护队建设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救护队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建立专职或兼职矿山救护队,未建立矿山救护队的非煤矿山企业应与专职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援协议。有条件的大中型非煤矿山企业应单独建立专职矿山救护队,或联合其他矿山企业或单位共同组建。非煤矿山企业较多的市、县(市、区)和其他中小型非煤矿山企业集中的地方要合理规划、整合资源、因地制宜,采取企业联合、政企联合等方式建设专职矿山救护队。未组建专职矿山救护队的地下矿山、大中型露天矿山等危险性较大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建立
3、兼职矿山救护队,并与邻近的专职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援协议。生产规模较小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具备建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其中:独立选厂尾矿库、小型露天采石场,还应与邻近的专职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经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意与其他满足应急救援需要的单位签订救援协议。第六条矿山救护队建设及演练工作经费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非煤矿山企业应将相关费用纳入年度预算并切实保障。第七条矿山救护队必须贯彻执行“加强战备、严格训练、主动预防、积极抢救”的工作指导原则,加强建设和管理。第八条专职矿山救护队组织机构、人员管理、任务职责、工作规范、装备设施、岗位培训、训练演习、社会化服务以及事故救援的
4、程序、指挥、保障等按照矿山救护规程(AQ1008-2007)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兼职矿山救护队由非煤矿山企业按照自身规模、开采方式、自然条件、灾害情况等,确定人员组成,配备氧气呼吸器等救援装备以及训练器材、通讯设备,突出本企业应急救援特点。兼职矿山救护队应建立管理制度,配备专职负责人和仪器装备管理人员,分别负责日常管理和仪器装备管理工作。救护队业务受企业矿山技术负责人和专职矿山救护队指导,其成员应熟悉本企业矿山救护业务并具备相关知识;专职负责人从事矿山生产技术工作应不少于3年,并具备相应的组织能力。第十条专职矿山救护队的主要任务:(一)抢救矿山遇险遇难人员。(二)处理矿山灾害事故。(三)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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