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202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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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府规(2023)1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已经第5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厦门市人民政府2023年11月13日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促进生态环境资源高效利用,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
2、定期限内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初始排污权是指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投入生产(拟投入生产)的工业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交易排污权是指工业排污单位通过实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改升级、集中供热等减排措施,以及废水(气)集中治理单位通过提标改造等方式所削减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可以用于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第三条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主要污染物种类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实施的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排污单位、废水(气)集中治理单位等。第四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应符合资源有价和减排者受益原则。鼓励
3、新建排污单位控总量、现有排污单位腾总量,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环境质量改善。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市环境监测站负责排污权指标审核、收储、出让等具体工作。发改、工信、科技、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纳入市级财政统筹管理,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排污权监管能力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第二章排污权的取得、使用和交易第七条2014年5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丁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发布实施,下同)及以前依法建成投产或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评
4、价审批的工业排污单位,其初始排污权根据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际产能规模和排污许可管理要求等进行核定,按照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等进行分配。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暂不予核定分配初始排污权。第八条2014年5月23日之后建设项目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工业排污单位,其项目新增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时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在排污之前通过交易取得。项目建设后工业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根据实际产能规模和取得的总量指标等进行核定。建设项目新增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量均小于0.1吨/年且氨氮小于0.01吨/年的,可以豁免
5、购买总量指标,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采用划拨方式统筹。第九条工业排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迁建,原项目的初始排污权可以划转用于迁建项目建设,迁建项目新增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通过交易取得。第十条重点区域和行业新(改、扩)建项目的新增排污权指标实行倍量交易,项目应通过交易取得的排放总量指标以项目新增排放总量为基数,以下列各单项比例的乘积为倍数计算:(一)化学需氧量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化学需氧量排放量的倍量交易比例不低于1.2倍,氨氮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氨氮排放量的倍量交易比例不低于1.5倍;二氧化硫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二氧化硫排放量的倍量交易比例不低于L2倍,氮氧化物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氮氧化物排放
6、量的倍量交易比例不低于L5倍;(二)省级及以上工业(产业)园区(开发区)外的建设项目的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倍量交易比例不低于1.2倍。第十一条工业排污单位发生改制、改组、兼并的,其排污权指标不超过原分配或交易取得的指标。分立的单位,其排污权指标从原单位指标中划转;合并的单位,其排污权指标不得大于原各单位的指标之和。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是排污权确权的凭证、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载体。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工业排污单位,应在申领(变更)排污许可证时核定初始排污权。经核定的排污权种类、数量、有效期等相关信息应在排污许可证上登载。工业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有效期为5年,其中核定分配取得的有效期自核定之日起计算,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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