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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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宣城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10月31日宣城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留、经营等活动。重点管理区以外区域的养犬管理,依照法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军用、警用、导盲、应急搜救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依照法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重点管理区
2、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发展情况进行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参与、禁限结合的原则。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研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每年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养犬管理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养犬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平台;组织捕杀狂犬;查处未经登记养犬,违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3、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行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只收留场所,捕捉流浪犬;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占用业主共有部位、设施养犬,以及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理犬只的免疫、检疫工作,监督指导无害化处理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财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
4、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养犬人养成良好的养犬习惯。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IlO电话和数字城管等渠道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第十条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单位因文物保护、重要仓储护卫等确需饲养的除外。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个
5、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固定住所;(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护卫工作需要;(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三)设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警示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养犬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狂犬病疫苗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第十三条养犬依法实行登记制度,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养犬。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在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后三十日内携带免疫证明,到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犬只登记。公安机关对犬只实行犬牌管理制度。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犬只登记和狂犬病免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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