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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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的通知(沈环发(2023)24号)各生态环境分局、机关各处室、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及生态环境部关于进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环发(202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际,制定了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现
2、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沈阳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9月20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一条【目的】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及生态环境部关于进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环发(202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第二条【定义】本指导意见所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生态环境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3、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后果等因素,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生态环境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本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或规章等不一致的,以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为准。第四条【基本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裁量法定原则。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4、行使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除有法定的加重或减轻处罚情形外,不得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额度。(二)合理裁量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实际情况、违法行为的后果等相关因素。(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基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
5、,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五)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既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又注重加强对当事人进行自觉守法的教育,从而预防或减少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第五条【法律适用】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下位法对上位法作出细化规定的,适用下位法;(一)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三)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对于法律规范
6、的适用另有规定或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作规定、解释的,从其规定、解释。第六条【处罚种类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除罚款处罚外,对符合法定的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其他处罚种类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应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行政处罚。对于涉及刑事责任追究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刑衔接的相关
7、规定办理。第七条【裁量模式】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采用百分比模式。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要素,对各裁量要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最低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执法人员对具体百分值的适用,一般以中线为基准向上或向下裁量;有特殊情况,可以通过集体讨论方式调整裁量幅度。第八条【其他考量因素】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严格按照裁量基准表单进行核算,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还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最终确定罚款金额:(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
8、生态破坏及社会影响的程度;(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的具体方法、手段;(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及持续时间、发生地点以及危害的具体对象;(四)当事人持有排污许可证类别;(五)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六)当事人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次数;(七)当事人认错认罚和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及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和效果;(八)当事人的环境信用状况;(九)当事人纳入本市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情况;(十)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十一)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第九条【裁量步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具体执法人员,应当依次按照以下步骤做好裁量工作:(一)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选择相应的裁量表(具体见附表);(二)根据生态环境
9、违法行为事实逐一确定裁量表中各裁量要素的百分值,再将各裁量要素的裁量百分值进行累加得到裁量百分值总和;(三)将裁量百分值总和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建议罚款金额(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X法定最高罚款数额)。计算得出的罚款金额含有小数位的,舍去小数位按元取整。裁量表中同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罚款金额原则上应当相当或者相近。在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情况下,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裁量表中部分裁量要素无法取证或证明的,对该裁量要素确定百分值为0。第十条【裁量程序】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应当针对检查情况确定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针对违法行为种类确认适用的裁量表。在取证过程中依据裁量表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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