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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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2007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质量检验机构第三章质量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市场,提高检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监测、测试等活动,经计量认证考核合格,可以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技术服务组织。本条例所称的质量检验,是指质
2、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技术程序和方法,确定检验对象的特性、性能、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活动。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质量检验以及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从事质量检验,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质量检验机构和人员的正常检验活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生态环境、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质量检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质量检验机构的
3、计量认证工作。省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相关质量检验机构的资质确认工作。第七条鼓励质量检验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质量管理方法从事质量检验。对在质量检验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个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质量检验机构第八条各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授权或者确认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质量检验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设立。第九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充分利用现有检验资源、提高整体检验
4、能力的原则,合理设置、授权或者确认质量检验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授权或者确认质量检验机构时,应当征求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条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第十一条申请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三)有与其从事的质量检验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仪器设备和设施等;(四)有完备的质量体系;(五)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二条申请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向省
5、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计量认证申请,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考核评审工作;考核合格的,应当在评审报告完成后十五日内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名称、检验能力范围、检验项目范围、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编号及有效期限向社会公告。第十三条质量检验机构适用的检验标准、设施和环境条件等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就其发生变化的事项申请计量认证。质量检验机构新增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检验能力的,应当就其新增检验能力申请计量
6、认证。第十四条质量检验机构可以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等形式的分支机构,从事与其质量检验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活动。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为本单位科研、生产、服务设立的实验室,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第十六条因发生公共卫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等突发性公共事件或者其他情况,确需检验机构立即进行未经计量认证的检验活动的,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一次性计量认证授权。第十七条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评审考核合格的,重新换发证书。质量检验机构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复查申
7、请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收回所发的证书、附表、印章、标志章等。第十八条各行政管理部门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资质确认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九条各行政管理部门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资质确认时,资质确认的条件和计量认证的条件雷同的,可以简化资质确认程序,也可以与计量认证合并进行。第二十条国家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和省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具有平等效力。各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授权或者确认的质量检验机构以及从事质量检验的社会中介机构,依法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第二十一条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授权或者确认的质量检验机构名义实施下列行
8、为:(一)以各种方式向社会推荐产品;(二)组织产品评比、排序、挂牌或者颁发优质标志等活动;(三)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第三章质量检验第二十三条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界定的质量检验能力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并应当向委托方明示。第二十四条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确认证书界定的质量检验项目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并应当向委托方明示。第二十五条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约定合理的检验期限,按时完成质量检验,向委托方出具数据和结果。第二十六条质量检验机构收取检验费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价格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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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 质量检验 机构 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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