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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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绵阳市养犬管理条例(2022年3月10日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6月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诊疗与经营第五章收容、留检与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等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应急搜救等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残疾人饲养辅助犬的,不受本条例关于不得超过限养数量以及不得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限制,但应当遵守养犬管理的其他规定。第三条本市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划定或者调整的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向社会公布。第五条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禁养犬只。禁养犬只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
3、工作,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等主管部门共同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将犬只管理信息及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第八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重点管理区内犬只进行登记,捕捉无主犬、遗弃犬、遗失犬、狂犬、疑似狂犬、伤人犬,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
4、的相关违法行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在重点管理区携带犬只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不束犬绳、犬绳超过规定长度,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违规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相关违法行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狂犬病免疫疫苗组织,指导做好狂犬病疫苗接种工作,负责检疫、疫情监测,对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行免疫登记,对犬只诊疗、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和诊疗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和实施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和应急防控,对狂犬病病毒暴露者进行检测、预防接种和诊疗,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存和使用进行管理。住房和
5、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第九条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狂犬病的免疫工作以及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的其他工作。第十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及时向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鼓励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遛犬时间、区域、粪便处置等事项依法制定文明公约。第十一条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
6、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对犬只再次进行免疫。狂犬病疫苗接种机构或者组织实施单位,应当为养犬人出具犬只免疫证明。第十四条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居所限养一只,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三)犬只属于
7、非禁养犬只。第十五条单位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特定工作需要;(二)犬只属于非禁养犬只;(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并设立明显的养犬标识;(四)有专人管理。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采集犬只生物识别信息,核发犬牌和养犬登记证。鼓励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识别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五日内将犬只依法处理。(一)近三年有遗弃犬只行
8、为,被行政处罚的;(二)近三年有违法养犬行为,犬只被没收的;(三)近一年有违法养犬行为,被行政处罚达三次以上的。第十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就近、便民、快捷的原则设立服务点,方便养犬人为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和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第十八条免疫证、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第十九条重点管理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供养犬登记证、犬牌、养犬人身份证明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一)犬只出售或者赠予他人的;(二)登记的养犬人信息发生变化的;(三)放弃饲养犬只,送收容留检场所的;(四)犬只遗失、死亡的;(五)不再符合养犬条
9、件的。已办理注销手续的遗失犬找回后应当重新按程序办理养犬登记。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养犬登记。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犬牌。公安机关不得为尚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第二十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固定居所,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犬只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只,经营性寄养除外。第二十一条不得携带未依法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停留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三十日届满之日起申请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
10、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在居所内饲养。个人在一般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对烈性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提倡对其他犬只实行拴养。单位养犬的,应当圈养或者拴养。第二十四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占用住宅小区楼顶、通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二)防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四)不得遗弃、虐待犬只;(五)不得实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养犬行为。第二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佩戴犬牌;(二)使用犬绳牵领犬只且犬绳不超过两米;(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单独携带犬只出户;(四)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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