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电动车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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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邯郸市电动车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消防等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以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或者助动的车辆,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并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汽车除外。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
2、监管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交通、消防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及其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对电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充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物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邮政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
3、做好电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消防安全意识。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车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学校应当将电动车的交通、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与电动车安全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第二章生产、销售与回收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及电动车的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电动摩托车、
4、电动自行车应当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及电动车的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第九条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车及其他安全附件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所售电动车的质量、性能、用途等信息。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安全的行为:(一)拼装电动车;(二)擅自在电动车上加装座位(安全座椅除外)、伞具、车篷(厢)等装置;(三)改装、加装蓄电池
5、、电动机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出厂额定电压的蓄电池、擅自更换电动机等动力装置;(四)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车的车速提示音、限速装置;(五)其他更改电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电动车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第十一条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回收废旧电动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和废旧蓄电池。鼓励电动车所有人置换或者淘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第十二条电动车电池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与其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电池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属于危险废物的电动车废旧电池,应当按照垃圾分类的规定进行分类收集,不得随意丢弃。第三章登记管理第十三条电动车依法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电动自行车
6、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电动车,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已经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电动车,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优化办理程序和材料以及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公众办理电动车登记提供便利。鼓励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或者在销售点设置注册登记点B电动自行车实行免费注册登记。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电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取得有效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本办法第
7、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电动车仅限于封闭的场站、旅游风景区、综合社区、步行街、游乐场所等限定区域使用,不得上道路行驶,并应当按照安全标准作业。第十六条驾驶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指定位置安装电动车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好,不得有故意遮挡、污损、倒挂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禁止使用伪造、变造和其他车辆的电动车号牌。第四章通行管理第十七条使用电动车从事邮政、快递、配送、外卖、清扫、垃圾清运、绿化作业等工作的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所属的电动车、驾驶人进行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二)建立电动车及驾驶人信息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
8、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学习培训;(三)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吸食(注射)毒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电动车;(四)做好电动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五)根据需要为车辆及驾驶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六)其他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摩托车,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驾乘电动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第十九条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二)按照规定车道通行;(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四)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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