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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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法确保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统计机构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因素,适当地确
2、定行政处罚的范围、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裁量,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二)合理裁量,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公平、公正;(三)综合裁量,界定违法程度、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审理复议案件时
3、,有权依照青海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出行政复议相关决定。第六条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四)由于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开展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项目等原因,导致统计违法行为发生,统计违法行为人主动提供证据并查实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第七条统计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八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九条统计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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