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配置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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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配置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国有农用地管理,依法规范使用国有农用地,促进农业发展和生态保护,推动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试点实施总体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农用地,是指自治区范围内除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之外的国有农业生产用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
2、地、设施农用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地、荒山、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配置是指自然资源部委托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设立、调整、续期、收回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法律规定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展各自行政管辖范围内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配置工作。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配置可采用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等方式。以发包方式配置国有农用地经营权的,继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土地承包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以下指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
3、的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依照本办法配置代理履职范围内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第五条配置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应以地块为单元,地块权属清晰、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明确、无经济法律纠纷、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明确。第六条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配置目标是产权主体全面落实,管理职责更加明晰,资源保护更加有力,资产配置更加高效,所有者权益得到有效落实。第七条配置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有偿为先的原则,符合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有者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八条依法取得国有农用
4、地使用权后,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应依法依规办理不动产登记。第九条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有农用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使用权人可以承包租赁。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使用权人可以承包租赁、转让、出租、抵押。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使用权人可以转租。法律法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配置合同另有约定除外。第十条土地使用权人应严格按照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配置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第二章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划拨第十一条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划拨,是指经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依法批准,
5、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宗国有农用地交付其使用,或将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第十二条符合以下使用条件的国有农用地,经其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配置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一)国家重大项目民生保障生产用地;(二)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等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划拨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由用地单位在完成项目立项等前置行政许可事项后,向其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提出用地申请。用地申请经其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批准的,由所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国有农用地划拨决定书第十四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因改变土地利用方式转为经营
6、性质,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规定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第三章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出让第十五条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将耕地、林地、草地等经营性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其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第十六条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使用年限按土地用途确定,耕地30年,草地30至50年,林地50年,除此之外的其他国有农业生产用地最高使用年限不得超过50年,具体地块出让年限由其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结合实际确定。第十七条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由其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程序
7、组织实施。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第十八条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应当根据拟出让地块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市场情况,组织对拟出让地块的价格进行评估,经本级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集体决策,合理确定出让底价。设有最高限价的,应一并确定。地块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第四章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租赁第十九条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租赁,是指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协议方式,将一定年期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租赁给单位或个人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第二十条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应综合考虑土地用途、产业政策和土地使用者意愿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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