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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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咸政规(2023)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现将咸宁市养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咸宁市人民政府2023年9月25日咸宁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加强养犬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相关活动。军用、警用、扶助和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依照国家有关
2、规定管理。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养犬登记、犬牌发放,依法查处打击因犬只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查处无证养犬,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违法占道经营犬只等行为,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捕捉流浪犬。住建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引导
3、物业区域内居民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登记和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监测和免疫监管工作,监督动物诊疗机构发放犬类免疫证,做好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防疫条件审查许可工作。卫健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采购、接种和病人的诊治,狂犬病疫情监测以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各县(市、区)城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收容、留检、认领等工作,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第五条村(居)民委员会、业主
4、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引导村(居)民、业主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业主公约和管理规约,通过自治加强养犬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依法曝光不文明不规范的养犬行为,引导公众形成良好养犬习惯。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城管执法、农业农村、卫健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第八条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爱犬人士依法开展养犬宣
5、传教育,犬只的收容、领养、救助等工作,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第二章养犬登记管理第九条禁止在物业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提倡饲养绝育犬。烈性犬名录和大型犬标准见附件。如需调整,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将犬只送至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证:(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二)己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取得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备相应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第十一条个人申请养犬登
6、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养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养犬人有独立使用的固定住所;(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四)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个人在城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不超过1只。第十二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养犬单位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一)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三)有专门的圈养场所、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和驯养;(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持个人身份证、房产证或者租房合同、犬只免疫证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携带犬只到居
7、住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养犬人姓名、住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登记的犬只转让、失踪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手续。养犬登记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持个人身份证到原养犬登记机关及时补办新证。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第十四条公安部门应当完善养犬登记档案,加强与城管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共享,更好地服务公众。养犬登记档案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养犬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
8、、照片、住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二)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免疫等信息;(三)养犬初始登记时间和养犬登记证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四)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和犬只伤人记录;(五)养犬人填写的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公安部门推进建立养犬智慧管理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便捷的管理和服务。推广使用电子犬牌,实现养犬管理信息化、便民化。第十五条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限养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信息: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六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
9、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第十七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绳)且长度不超过1.5米,在养犬人可控安全范围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遵守道路交通规则,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二)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或者怀抱;(三)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餐饮场所,以及候车室、商场、银行、超市、宾馆等人群聚集封闭的室内公共场所;(四)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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