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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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入口及出入境管理第三章边境地区管理第四章沿海地区管理第五章罚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边境、沿海地区的边防管理,维护边境、沿海地区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边境地区,是指北起丹东浑江口,南至鸭绿江入海口沿国界线最宽处不超过二千米的地域及界河;沿海地区是指东起鸭绿江入海口,西至葫芦岛红石嘴的沿海岸线最宽处不超过二千米的陆地及国家领海海域。具体
2、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第三条凡在我省边境、沿海地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公安边防机关是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外事、水产、交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边防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制止和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二章入口及出入境管理第六条边境、沿海地区的常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管理。第七条在边境、沿海地区非营业性住所拟暂住三十日以上,其中从事劳务、经营活动拟暂住十日以上的外来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持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或者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未取得暂住证
3、的外来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第八条在边境地区从事流筏、水文作业和随船作业的人员,必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作业证或者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手续。第九条在集体、个人所有或者承包的船舶(含各类艇,以下简称船舶)上从事生产、营运的人员,应当持出海船舶户口簿、本人身份证或者暂住人口暂住证,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手续。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和船员证每个年度审验一次。第十条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办理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
4、作业证船员证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的,予以发证。第十一条边境、沿海地区居民必须将拾得的境外牲畜、家禽和漂流物等,及时如数上交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第十二条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朝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境入境的公务人员、边境居民的通行检查,按照双方主管机关达成的协议执行;持其他证件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执行。第三章边境地区管理第十三条国界标志不得损坏、拆除和擅自移动。第十四条在边境地区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法出境入境;(二)毁坏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三)在跨国界桥梁和
5、拦河坝的上下游各四百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四)在距国界一千米内非执行公务鸣枪;(五)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六)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七)私自打捞界河上漂流木或者破坏界河上排筏;(八)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者物品;(九)在非国家指定的地点与境外人员交换物品。第十五条在边境地区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一)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或者拍摄影视节目;(二)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三)爆破作业;(四)修建工程。有关部门在批准上述活动时,应当征得公安边防机关同意。第十六条在界河水域内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从事流筏、水文作业人员及其随船
6、作业人员持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作业证及船员证;(二)船舶按照有关规定登记编号、悬挂国旗;(三)游泳不得超越限定的范围,不得携带载人工具;(四)游览须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并不准超越限定的范围。第四章沿海地区管理第十七条从事生产、营运船舶的所有者或者承包人,必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的证件,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凭有关主管部门批件,七日内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十八条渔民出海必须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船舶必须按照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并保持清晰。第十九条从事生产、营运的船舶必须有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第二十条未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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