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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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促进公开、公平、公正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建市(2012)61号)、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市(2005)208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
2、号)、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管的依法应当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各方参与主体应当接受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坚持备案管理、过程监督、依法查处的基本路径,提高招标投标监管的便捷性、有效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管机构按照市区分工负责对所辖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非国有资金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并签订合同。国有资
3、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不得以此规避招标。第二章招标第五条招标人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者、招标投标结果的使用者,是招标投标活动的首要责任主体,对招标过程和结果负责。招标人要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加强内部管理,按照岗位制衡、职责分工、集体决策、公开透明的要求,建立健全工程建设招标内部监管制度。第六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依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核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依法组织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备案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4、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组织招标投标活动。第七条招标人根据已审批的文件能够确定资质等级和投资金额的,可先行开展招标工作,并自行承担招标失败等风险;取得必要审批文件前,不得开展招标项目的建设活动。第八条招标人可依法自主选择符合项目需要的资格审查和评标办法。第九条招标项目分多个标段同时招标,并对投标申请人资质等级或设备及材料技术特征要求相同的,招标人可以发布一个招标公告,但不同标段应分别独立组织资格预审、开标和评标等活动。第十条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工程,可由招标人或由招标人委托工程总承包单位组织招标,也可由招标人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共同组织招标。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中设置的暂估价工程,暂估价占比不
5、得超过30%。同时,暂估价中的材料、工程设备暂估单价应根据工程造价信息或参照市场价格估算,列出明细表;专业工程暂估价应分不同专业,按有关计价规定估算,列出明细表。第十一条招标人在进行施工和工程总承包招标时,在招标文件中主要材料价格约定的风险幅度范围宜控制在5%以内,风险幅度以内的由中标人承担或受益,风险幅度以外的由招标人承担或受益。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招标项目,若招标人发布招标控制价的,应当与招标文件一同发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发布的招标控制价应当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范围内。第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
6、作出澄清与修改,不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编制的,无需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第三章公平竞争第十四条依法公开招标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专业类型、专业领域和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要求和评分标准,降低中小企业参与门槛,不得通过设置注册资本金、设立分支机构、特定所有制、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奖项等歧视中小企业的不合理投标条件排斥或限制中小企业参与,也不得以提高资质等级、设置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之外的人员资格等形式限制、排斥投标。第十五条对采用常规通用技术标准或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鼓励招标人不将类似工程业绩作为投标、加分、中标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超过招
7、标工程本身所对应的量化指标的三分之二,且年限不得少于3年;在将类似项目业绩设定为量化评审因素时,企业类似项目的满分业绩一般不应超过3个,且年限要求一般不得少于3年;人员类似项目的满分业绩一般不应超过2个,且不应有年限限制。第十六条对民营建筑业企业与央企、国企组建联合体产生的业绩,联合体各方在后续参加投标时均可将其作为有效业绩编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及投标文件,招标人应予以认定;对其他类型联合体产生的业绩,招标人可依法自行制定认定标准,但不得以此排斥潜在投标人。第四章招标代理第十七条招标人若不具备自主组织招标的能力,应当签订招标代理合同,依法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委托范围和委托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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