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2021年修正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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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2021年修正版)许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经许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4月29日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2020年12月4日许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许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2、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四条。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三)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
3、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10月30日许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2月4日许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
4、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及其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资源数据库,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实现各级、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的共享。第二
5、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五条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一)许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二)禹州市、长葛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三)襄城县、鄢陵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四)建安区所属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五)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第四项、第五项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
6、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第六条市规划区所属乡、村庄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乡、村庄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分别纳入城市、镇规划统一管理,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许昌市主城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优秀近现代建筑和其他受保护建筑的保护规划,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送审批、备案。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优秀近现代
7、建筑和其他受保护建筑的保护规划,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送审批、备案。第八条城乡规划中交通、绿化、水利、电力、热力、燃气、通信、教育、文物、消防、给排水、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地下空间及人民防空、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相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核心区和中心地区、城市历史风貌地区、重要街道、滨水地区等重要地区的城市设计,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设计对城市空间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组织、视线通廊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材质等
8、内容提出规划建设和管理要求,并将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体系,作为编制该区域详细规划的重要依据。第十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许昌市主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建安区所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县(市)所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城市规划
9、布局,逐步建立规划管理单元模式,加强规划管理单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第十一条编制城乡规划,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需要进行环境、安全、交通等方面的影响评价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先进行相关影响评价。第三方评价机构作出的影响评价报告不得通过改变项目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现状建筑、路网布局、交通组织方式等满足项目需求。第十二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展示厅等进行公示,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批准前还应当在所在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公共场所进行公示,乡规划、村庄规划通过现场或者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
10、,组织编制单位还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公众、相关单位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十三条编制城乡规划,关系群众切身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单位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发布听证公告,组织听证:(一)在审批前公示期间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规划方案提出听证申请的;(二)在规划方案编制及报批过程中存在针对日照、退让间距等问题的群众诉求的;(三)分期开发的商业、居住项目,在已经部分入住的情况下,对原规划方案进行调整的;(四)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需要组织听证的其他情形。听证公告发布后,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听证会
11、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的代表应有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参加。其中,利害关系人不得少于三分之一。第十四条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展示厅等进行长期公告。其他规划批准后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第十五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单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因城市设计、规划管理单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发生变化,需要对具体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市级以上重
12、大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四)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五)经组织编制单位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已经编制规划管理单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具体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时,应当在规划管理单元内进行综合平衡。第十六条组织编制单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组织编制单位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现场公示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三)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
13、,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批复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四)修改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附具论证和公示相关材料、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和处理结果。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以购买服务方式开展技术审查,实行规划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相分离;推动建立电子报批审查平台,提高城乡规划审批效能和质量。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省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有关日照、间距、退界等城乡规划指标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选址,涉及土地、文物、消防、教育、卫生、水利、市政、绿化、环境保护、人民防空、广播电视等相关事项的
14、,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提请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建设项目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第十九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地面产权与地下空间建设使用主体不一致时,依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要求,或者由不动产权人出具意见,可以分别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人防工程、市政
15、公共设施、防灾救灾工程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第二十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三)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应当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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