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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保证工程长期稳定运行,有效发挥效益,根据村镇供水条例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除县城供水区域以外的所有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包括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第三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县水利局是全县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村集中供水规划,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县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项目审批、制定供水价格,指导农村集中供
2、水定价工作;县财政局负责落实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管护、培训、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等财政资金,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县卫生健康委负责农村集中供水水质检测和监督工作;县生态环境局对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水源保护(保护范围)划定及保护、水源地水质监测评价及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县审计局对工程建设资金、运行管理资金和水费的使用管理进行审计;县供电公司提供电力保障,落实农村供水优惠电价。第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及供水安全承担“属地管理”责任。依法保护供水单位、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指导督促供水单位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第五条鼓励研究、推
3、广应用农村集中供水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安全保障程度,确保水质安全。第二章运行管理第六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按照有利于群众使用、有利于工程可持续利用的原则,明晰工程所有权,根据工程类型和工程规模,划定供水区域。采取“以专业供水公司管理为主、镇村管理和用水户协会管理为辅”的运管模式,建立“分级管理、分类管理、属地管理”体系。(一)设计日供水IOOO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村镇供水工程,由专业供水单位负责管理、运行和维护,实行国有企业管理、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形成以水养水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全县农村供水单位承担除县水务公司管理区域以
4、外的农村集中供水管理,县水利局负责监督管理。(二)供水人口在20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村镇供水工程,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经营管理可由用水户协会或村(居)委会直接负责;也可经用水户同意,通过公开竞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及监督管理。(三)入户水表、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第七条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按相关技术规范,做好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保证正常供水。第八条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效的健康证明上岗,并定期进行体检,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第九条县水利局、县卫
5、生健康委应当开展制水消毒、水质检测及安全生产等关键岗位的技术培训。第十条下列范围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保护范围:(一)水厂生产区及单独设立的取水、净水、调节、电控等设施边墙外30米范围内;(二)规模化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2米范围内,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1米范围内;(三)保证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安全需要的其他范围。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在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禁止在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
6、圾、粪便等污染物。在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二条确需建设的其他工程影响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需要改装、迁建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原用水户正常用水,改装、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其他工程建设造成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费用增加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偿。第十三条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禁止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
7、或者个人将生产设施与农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第十四条县财政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落实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第三章水源水质管理第十五条依法划定农村集中供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定期开展农村集中供水水源安全评估,制定落实农村集中供水水源保护和整治措施,确保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饮用水水源。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单位应立即停止供水,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治污染,并逐级报告。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内开展生产建设活动。因国家重大项目建设确需开展的,在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后,应进行科学
8、论证,并办理环评和涉水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展,审批结论报县水利局备案。第十八条水源和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应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第十九条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等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责任。第二十条规模化供水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质自检能力,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并向县水利局、县卫生健康委报送水质检测结果,其中水源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同时报送县生态环境局和县水利局。第二十一条县水利局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对农村集中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县卫生健康委应当
9、制定水质监督检测计划,负责农村集中供水水质卫生监督检测。县生态环境局、县卫生健康委和县水利局应当建立农村集中供水水质报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第二十二条当供水水质县级抽检或检测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时,督促供水单位在检测结果发布之日起10日内整改到位,并在整改完成7日后重新检测。同一工程水质检测结果连续2次超标时,由县卫生健康委、县水利局和县生态环境局等派督察组现场督察,并进行通报。第二十三条县卫生健康委、县水利局所属水质检测机构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第二十四条县卫生健康委和县水利局及其监督执法机构、水质检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
10、、街道办事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取样;(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记录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调查、询问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及运行管护单位有关人员并作笔录;(四)对使用的设备、器械、药品等进行检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四章供水用水管理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户新建、改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踏勘和安装,所需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自理。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供水安全稳定;(二)依照价格标准计
11、量收费;(三)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四)规范供水档案管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七条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交纳水费;(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S)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四)变更户名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或者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八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乡镇自来水厂(公司)管理的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定价,其他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指导定价或者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鼓励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基本水价+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和阶梯水价。农村集中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因供水扬程高、管网长等客
12、观原因造成农村集中供水水价高于城市供水水价的,县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贴,缩小城乡水价差额。第二十九条用水户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应当分表计量。水表应当符合计量标准。禁止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水表,不得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由用水户管护的水表损毁、滞行、停行、逆行时,用水户应当告知供水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水表无法正常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量。第三十条规范水费收缴和使用。水费由供水单位计收,也可委托各村(居)或协会收取,使用水费专用票据。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供水价格按时交纳水费。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和管理人员
13、工资等项目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第三十一条用水户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供水单位催告,用水户在6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按规定比率在水费收入中提取折旧费和大修费。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协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行为,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公示水价、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并接受政府职能部门及用水户的监督。第三十四条因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
14、水户。预计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致使供水中断的,供水单位应当积极组织抢修,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县水利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三十五条县水利局应组织制定全县农村饮用水安全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技术、物资和人员保障系统,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应组织编制本供区供水应急预案。其中: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由县水利局批准后执行;其他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后执行,并报县水利局备案。第三十七条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发生
15、供水突发事件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加强应急监测,并及时向县政府及县卫生健康委、县水利局、县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报告。县政府启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及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其他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置,并及时向县政府报告并通报县卫生健康委、县水利局、县生态环境局。第三十八条建立重大事故和重大隐患报告制度。供水运营单位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自查工作,发现重大隐患、重大事故,要及时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条绿化、景观、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市政消火栓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保养,其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第五章管理责任第四十条供水单位或用水户等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村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中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村镇供水工程。(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二十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村镇供水工程。第四十三条各供水单位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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