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相关地方及高院法规汇编(上海地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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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相关地方及高院法规汇编(上海地区)第一部分地方法规1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1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修订后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540号5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各级仲裁机构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的通知沪人社仲(2014)380号6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一一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沪劳保关发20044号)2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213号)25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2、(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9第二部分法院意见3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511号37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务派遣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年12月31日)40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C201415号4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4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一)(2013年)4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2年第1期)5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1年第3期)6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
3、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沪高法(审)201111号6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1年1期)65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指导201034号6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0年3月劳动争议)7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10年6月22日)72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6月22日)7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973号7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
4、08181号).8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沪高法2007135)8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7号)8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6)17号)8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沪高法2006193号)9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小企业欠薪保障金垫付及社保案件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等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沪高法2005246号)9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6年第2期)9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
5、年第2期)9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1期)10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56号)10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5期)10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4期)10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沪高法行20046号)10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3年第4期)11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答复(沪高法民一200339号)11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2年第3
6、期)11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2年第1期)11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26号)118第一部分地方法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各有关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对原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作了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6月27日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
7、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执行。二、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三、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四、企业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企业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五、企业应当书面记
8、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企业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六、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对实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七、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对特殊情况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约定。八、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
9、加社会活动的,企业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九、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病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当按规定支付假期工资。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
10、资未明确约定,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十、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十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的工
11、资不得低于本企业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的约定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十三、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以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计算基数,按以下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
12、0%支付;(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企业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以上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计件定额应通过一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合理制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企业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由企业安排工作的
13、,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在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休假的节日期间,对参加社会或企业组织的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支付工资,但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果该节日恰逢休息日,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十四、日工资按月工资除以每月平均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小时计算。十五、在采取公共卫生预防控制措施时,劳动者疑似患传染病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十六、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的劳动者,继续在原企业工作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十七、劳动者违反劳
14、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企业降低其工资的,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十八、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企业不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十九、企业破产时,欠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清偿。二十、企业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代扣工资:(一)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三)按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二十一、企
15、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以及安排劳动者加班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规定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还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二十二、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企业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二十三、企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企业原决定,并且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企业解
16、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劳动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数。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十四、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且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二十五、企业与职工代表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管理程序,制定本企业的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的全体劳动者。二十六、劳动者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劳动者认为企业侵犯其工资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二十七、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
17、支付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32号)同时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修订后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C20154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修订后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170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为保证劳动合同方面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对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作如下规定: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
18、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二、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三、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四、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一)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二)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三)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五、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累计病休时
19、间超过按照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六、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其医疗期按照当时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七、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各级仲裁机构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的通知沪人社仲(2014)380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1年1月1日起,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为切实有效维护社会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本市各级仲裁机构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
20、费争议案件。当事人应依据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来解决社会保险缴费问题。各仲裁机构接待窗口应做好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不再受理的释明和引导工作。特此通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19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21、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第三条(征缴管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公示与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第五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事务。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
22、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经办事务。第六条(监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基金来源和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缴费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
23、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第九条(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第十条(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赛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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