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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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3号)庆阳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经庆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3年10月31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21日庆阳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2023年10月31日庆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管控第三章申请和审批第四章建设和管理第五章服务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节约集约用地,保障农村住房质量安全,促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划定的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适度集中、一户一宅、建新拆旧、风貌管控、保障质量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建立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乡(镇)人民政
3、府负责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和宅基地审批、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管理以及监督执法工作。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编制的指导审查以及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住房建设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材料、部品部件等的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建筑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水务、文旅、地震、林草、城管执
4、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宅基地申请审查和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将农村住房建设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第二章规划和管控第七条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并将宅基地用地指标纳入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编制村庄规划时,源区和川区一个行政村应当布局六个以下居民点;其中,董志城区一个行政村应当布局五个以下居民点。山区可以因地制宜布局居民点。依照前款规定确需增加居民点布局数量的,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估审查后,
5、提交县(区)人民政府审批。鼓励行政村之间联合布局居民点,节约集约用地。第八条确定布局的居民点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村庄户籍人口规模与宅基地用地需求变化的适度性,以及村民生产、生活需要。第九条在村庄规划中应当具有下列农村住房建设强制性内容:(一)按照控制性标准合理确定规划期内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二)按照国土空间布局规划居民点,包括居民点位置、面积、农宅建设方案以及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三)符合标准的村庄规划必备图件,包括村域国土空间规划图、重点区域现状图、重点区域规划总平面图、建设用地管理图则等。受委托编制村庄规划的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及有关标准纳入村庄规划。正在编制的
6、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尚未将农村住房建设强制性内容及有关标准纳入编制内容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及时调整、修改。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乡村振兴提出的集中居住区域基础设施由政府投入进行配套建设的要求,统筹安排居民点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防洪、通信网络、厕所、垃圾收集、公共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并制定农村村民在居民点建房的优惠政策,做好居民点与村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衔接,给居民点农村村民生产生活提供便利条件,引导农村村民逐步在居民点集中建房。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农村村民修建二层楼房、平房
7、和窑洞等不同类型的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向建房村民免费提供农村住房设计服务、技术咨询和指导,引导农村村民按照技术标准规范和建筑设计风格修建住房,体现关中文化元素、黄土高原特点、陇东民居特色。第十二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层数、高度等进行设计施工。第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不得超出批准的宅基地用地四至范围占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属设施。鼓励农村村民拆除
8、现有住房,将现有宅基地腾退交还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在村庄规划的居民点内申请宅基地建房。农村村民在居民点申请建房的奖励和补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禁止下列农村住房建设行为:(一)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村住房建设禁止行为。第十五条禁止农村村民擅自在耕地上修建住房,农村村民建房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9、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第三章申请和审批第十六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户籍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一)无宅基地的;(二)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居住而现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现住房影响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四)符合政策规定迁入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五)因自然灾害损毁或者避让地质灾害搬迁的;(六)符合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当提交村民
10、小组会议讨论,经讨论通过的,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小组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审查盖章后,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不扩大原宅基地面积改造或者建设二层以下农村住房的,在村委会协调相邻权利人关系的基础上,由个人自主进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农村住房建设规划技术导则。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分配资格的具体条件和认定规则,不得以户籍登记作为分户申请宅基地的前置条件。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农村村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地审查建房申请
11、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向提出申请的农村村民作出说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转报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联审批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村村民建房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利用地转用手续。第十八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二)出卖、出租、赠与农村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三)原有宅基地及住房被征收,已依法进行安置或者补偿的;(四)不符合分户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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