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疫情中止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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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疫情中止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如何构成中止事由(-)疫情本身抑或防控措施构成中止事由(二)该中止事由是不可抗力还是“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三、“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之中止事由的适用主体(-)有权主张该中止事由的主体仅限于权利人(二)有权主张该中止事由的权利人不限于“新冠肺炎”患者及相关人员四、“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理解(一)“不能行使请求权”是否等于“不能提起诉讼”(二)“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认定标准五、“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之中止事由的起点和终点(一)该中止事由的起点(二)该中止事由的终点六
2、、民法总则施行前后对适用“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之中止事由的影响结论内容摘要“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均有可能成为行使权利的严重障碍,故二者均可构成不可抗力之中止事由。有权主张该中止事由的主体仅限于权利人,但不限于“新冠肺炎”患者及相关人员。“不能行使请求权”应解释为权利人不能以任何方式行使请求权,而非仅指“不能提起诉讼。该中止事由的时间起点和终点,应结合个案以其能够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最初时点和最后时点为准,而不能简单套用医学意义上的“疫情爆发或结束”及“防控措施生效或解除”之时点。对于民法总则施行前后对适用该中止事由的影响,应结合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相关规定的精神,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
3、理。关键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诉讼时效中止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一、问题的提出关于“新冠肺炎”疫情能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止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一)第6条明确持肯定意见。依此规定,“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条件包括:一是该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二是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三是权利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法发(2020)2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三)第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
4、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当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提出承认和执行申请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上述规定符合诉讼时效中止规则的一般原理,且遵循我国将重大传染病疫情作为中止事由的司法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以下简称非典通知)第6条。故总体上值得肯定。但该规定文义简略,以下问题仍待解释:(1)“新冠肺炎疫情在何种范围内构成中止事由?其适用主体如何确定?(2)“不能行使请求权”如何理解?是否限于“不能提起诉讼”?该中止事由的起点和终点如何认定?本文拟从诉讼时效中止的一般原理、现有
5、规范的解释论路径、与相关规则(如诉讼时效中断)的兼容等角度对上述问题加以阐释,以期对实务适用有所裨益。二、“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如何构成中止事由(-)疫情本身抑或防控措施构成中止事由对于该问题,相关官方文件存在以下三种解释:一是疫情本身构成中止事由。例如2020年2月4日发布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以下简称湖北高院意见)第3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新冠肺炎,疫情构成时效中止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对于防控措施是否构成中止事由,该条未予明确。二是防控措施构成中止事由。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解释,“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
6、公共卫生事件,政府采取的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这似乎表明,疫情本身不构成中止事由,而“政府采取的相应疫情防控措施”才构成中止事由。三是疫情本身和防控措施均构成中止事由。指导意见(一)对该中止事由的表述是“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此前亦采此解释。相较而言,第三种解释更为合理。理由如下:第一,疫情本身及其防控措施均有可能成为行使权利的严重障碍。疫情本身构成行使权利障碍的原因,导致权利人罹患疾病或者非正常增加了罹患疾病的风险。新冠肺炎患者因受病情影响,显然无法苛求其在患病期间行使权利;身在疫区的权利人即使尚未患病,要求其甘冒感染风险以正常途径行使权利,亦有违情理。
7、防控措施构成行使权利障碍的原因,是其导致当事人行为自由受到限制(例如小区封控致使无法外出收货)或者行使权利的路径暂时丧失(例如法院暂停办公)。“新冠肺炎”作为一种“适用甲类防控措施的乙类传染病”,其防控措施包括封锁疫区、中断交通、强制隔离、临时征用等严厉措施。即使不考虑感染风险,这些措施的严厉程度也足以导致权利人无法正常行使权利,因此不应将防控措施排除于中止事由范围之外。第二,虽然各省市疫情严重程度不一,但疫情爆发以来共有24个省区市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这意味着,在疫情较轻地区的权利人虽然受疫情直接影响较小,但相关防控措施也有可能构成行使权利的严重障碍。如果不将防控措施认定为中止
8、事由,会使此类权利人不合理地得不到救济。第三,疫情本身及其防控措施属于相对障碍之中止事由,即须依据其对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程度判断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止。在学理上,构成中止事由之客观障碍可分为绝对障碍、相对障碍等类型。绝对障碍,是指由于欠缺行使权利的必要条件,而致客观上绝对不可能行使请求权。例如在“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场合下,由于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尚未被确定,故根本不存在行使权利的可能。绝对障碍当然构成中止事由,而无须再另行考量其是否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相对障碍,是指该事由虽非导致行使请求权绝对不可能,但权利人在客观上难以行使请求权。相对障碍是否构成中止事由,须视其对行使权利
9、的影响程度是否达到“不能行使请求权”而定。例如发生地震灾情的场合下,虽然权利人以“诉讼外请求”方式行使权利在理论上尚属可能,但因社会秩序已陷入混乱且当事人生命处于严重威胁之中,此时要求权利人行使权利实属强人所难,因此应认定构成中止事由。但如果虽然发生地震,但并未影响到权利人行使权利,则不构成中止事由。“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应当属于相对障碍,因为各省市疫情严重程度不一且防控力度差异较大,致使不同省市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障碍程度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当事人主张疫情本身及其防控措施构成中止事由的,不仅须证明疫情本身及其防控措施存在的事实,还须证明该事实对行使权利的影响已经达到“不能行使请求权”的
10、程度。(二)该中止事由是不可抗力还是“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以下简称“其他障碍”)1 .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构成中止事由的一般原理不可抗力构成诉讼时效(消灭时效)中止事由为立法通例,其理由主要着眼于不可抗力导致权利人在不可预见的情形下根本性地缺乏行使权利的现实可能性。在德国,不可抗力是任何一种请求权人要回避其影响的事件,这种事件使权利人即使通过最大的、竭尽全力的努力也不能进行权利追诉。规定该中止事由的德国民法典第206条应根据债务人的利益进行狭义解释,并且不允许立法机关改变该价值取向。该规定不适用于商法领域中的某些期限,例如德国商法典第377条第1款规定的缺陷通知期限等。不可抗力
11、之术语基本上对应于不可避免的巧合情形。这种意义上的巧合不仅限于具有外部影响的事件,还包括有关人员即使尽最大努力也不会受益的所有情况。据此,超出权利人影响范围且权利人无法合理预期避免或克服的障碍应导致禁止时效继续计算的效果。2017年修正前的日本民法典第161条规定,“天灾及不可避免之事变”构成中止(停止)事由。2017年修正后的日本民法典中,旧法的时效中止(停止)被改造为“时效延期届满”制度,延期届满之期限由旧法的2周改为3个月。“天灾及不可避免之事变”之法定事由仍被保留,因为该事由构成不能期待行使权利的情形。由于该情形的存在,时效届满的认定对权利人过于严苛,所以在权利行使障碍事由解除之前时效
12、延迟完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9条规定,“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变”构成时效不完成事由,其中“其他不可避免之事变”被解释为包含不可抗力和通常事变。其立法理由在于,时效进行以权利可得行使为前提,故时效期间即将届满之际发生天灾及不可避免之事变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为保障其利益,法律阻止时效期间在最后阶段继续进行。该规则一方面避免时效于障碍事由存续期间内完成,另一方面亦不致使时效长期不完成,以兼顾义务人的相对利益及法律秩序的早日确定。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典均将不可抗力规定为中止事由,其立法理由与上述大陆法系各立法类似,即强调不可抗力阻碍权利行使的状态导致诉讼时效继续计算不具有正当性,且有违诉
13、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认定不可抗力构成中止事由须以“足以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为条件,故其属于相对障碍。对于不可抗力的判断标准,学理上素有争议。主观说认为,以当事人的预见力和预防能力为标准,凡属于当事人尽最大注意仍不能防止其发生的事态为不可抗力。客观说认为,不可抗力为由外部(在债务人经济范围以外)袭来的,异乎寻常之力发生的不可避免的事件。它由质的要件和量的要件两种要素构成,前者必须是不属于当事人的原因(外部原因)而发生的事故,后者必须是在交易上通常不发生的事故,是超常发生的事故。折中说认为,应兼采主客观标准,凡属于基于外来因素而发生,当事人尽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为不可抗力。其中在质的要
14、件上,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发生的事故;在量的要件上,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当事人有无过错。民法典第180条将不可抗力表述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认为该条系采折中说。因此,判断疫情本身及其防控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亦应采折中说标准。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是中止事由之兜底条款,其为继承2020年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20条第4项之结果。该项立法理由在于,在列举式规定已类型化中止事由的同时,通过该兜底条款为实践发展留有余地,并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判
15、断疫情本身及其防控措施是否构成其他障碍之中止事由,应充分考察该情形是否被类型化之中止事由所涵射,从而进一步判断有无适用该兜底条款的可能。2 .疫情本身构成中止事由,是依据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第1项(不可抗力),还是第5项(其他障碍)?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前,实务中当事人因患严重疾病而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通常被认定为“其他障碍之中止事由,而非不可抗力。例如罹患精神分裂症;重型颅脑外伤、完全性失语;“鸵中毒”而造成脑器质性病变等。因为罹患这些疾病并不符合不可抗力的三个要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笔者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应构成不可抗力之中止事由,而不应与其他疾病作类似认定。理由如下:
16、第一,构成中止事由的是疫情本身,而罹患“新冠肺炎”仅是该事由产生的后果之一。如前文所述,疫情本身导致行使权利障碍的原因包括:权利人罹患疾病;非正常增加患病风险而使权利人不敢或不能行使权利等。因此,只要疫情本身产生“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效果即构成中止事由,而权利人罹患“新冠肺炎并非适用时效中止的必要条件,这与权利人罹患其他疾病本身构成中止事由有本质不同。第二,“新冠肺炎”疫情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素。依据前述折中说以及民法典第180条对不可抗力之“三个不能”要素的界定,疫情本身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由于“新冠肺炎”是一种新型高度传染性疾病,现有医疗技术条件尚难以对疫情提前作出十分精准的预报,故符合“
17、不能预见要素。两年多的抗疫经验表明,即使采取严格的防控措施,也只能延缓或降低疫情的发展,而无法完全杜绝疫情的发生,故符合“不能避免”要素。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该疾病尚无法被有效控制,故符合“不能克服”要素。正是基于该原因,指导意见(一)第2条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均规定为不可抗力,该规定是合理的。第三,值得注意的是,指导意见(一)第2条规定,疫情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时应当“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此,应作以下理解:其一,适用的地域应从严认定。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之中止事由,应结合当地疫情严重程度、具体防控措施等因素,就个案作具体判断。因为即使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由于它在不同地域和不同行业造成的影响不
18、同,还须具备“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效果方能构成中止事由。其二,行使权利的方式应从严认定。在法院已施行线上立案、线上开庭等措施的前提下,是否构成“不能行使请求权须考虑权利人能否有效利用这些行权手段。如果权利人虽因防控措施导致线下行使权利存在障碍,但能够借助司法机关的这些措施有效行使权利,即使可能会增加行权成本或败诉风险,也不宜认定构成中止事由。其三,应充分考虑诉讼时效中止与其他规则的关系。例如权利人虽因疫情导致无法提起诉讼,但仍可通过“诉讼外请求”中断诉讼时效,则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3 .关于防控措施所谓防控措施,是指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各级政府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的
19、预防和控制疾病的各种措施。对于防控措施构成中止事由,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讨论:第一,防控措施的本质是政府行为,将其认定为不可抗力有无障碍?对于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学理上存在争议。否定说的主要理由是,政府行为太过频繁,如果将其列为不可抗力,容易导致不可抗力制度的滥用,从而严重影响经济秩序,腐蚀契约精神。笔者认为,且不论在一般意义上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将应对“新冠肺炎”疫情采取的防控措施认定为不可抗力应无疑义。理由如下:其一,此次疫情中曾经采取的防控措施不是一般意义的政府行为,也明显不同于此前为应对传染病(如“非典”)采取的防控措施。“封城,“封省,“断航,等严厉措施足以符合不可抗力“不
20、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要求,其对正常行使权利的阻碍效果显而易见。其二,此次采取的防控措施不存在否定说担心的“过于频繁问题。虽然防控措施的严厉程度史无前例,但均系基于疫情发展而由各级政府作出。无论是实施防控措施还是解除防控措施,均以科学论证和疫情现状为基础,以避免频繁采取相互抵悟的防控措施。其三,依据指导意见(一)第2条,将防控措施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时也应“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即防控措施须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才构成中止事由。在具体认定上,同样须结合适用的地域、行使权利的方式、与其他规则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考量。任何规则都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在个案中运用严格标准适用某一规则,是防止其被滥用的有效
21、手段。否定说以“容易导致不可抗力的滥用”为由根本否认政府行为构成不可抗力的可能性,似乎并不妥当。第二,“新冠肺炎”患者及相关人员被依法强制隔离的,是依据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第1项(不可抗力)还是第4项(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构成中止事由?在实务中,因当事人被羁押、服刑或强制隔离戒毒而不能行使权利的,一般被认定为构成“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之中止事由。因为此类人员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依社会普通观念,期待其在此条件下行使权利过于苛责。笔者认为,“新冠肺炎”患者及相关人员被依法强制隔离的,应构成不可抗力之中止事由,而不应认定为“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之中止事由。理由如下:其
22、一,构成中止事由的是防控措施而非被强制隔离本身,后者仅是前者造成的后果之一。事实上,即使未被强制隔离的人员,因防控措施而致不能行使权利的,亦可主张诉讼时效中止。因此,没有必要将强制隔离剥离出防控措施,而将其单独认定为构成另一类中止事由。其二,羁押、服刑或强制隔离戒毒与“新冠肺炎”患者及相关人员被强制隔离的区别在于:前者导致不能行使权利的原因是单一的,即由于丧失人身自由而不能行使权利;后者导致不能行使权利的原因除了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以外,还有因罹患疾病亟需救治的因素,即隔离期间以治疗为核心活动,而根本没有余裕正常行使权利。质言之,“新冠肺炎”患者及相关人员被强制隔离是防控措施这一不可抗力作用于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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