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解读2022年《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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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学习解读2022年新修订的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讲义)日前,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的决定已于2022年10月25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运输部以修正案形式对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进行了修订,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部分:规则的修改背景现行规则由我部于2016年公布,主要规范了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对保障空中航行的安全和效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国际民航组织不断完善航空情报服务有关制度,充实了情报服务内容,就跑道表面状况的评估和报告形成了新的规则。为此,有必要对涉及到的规则作出相应修改。第二部分:规则的修改内容一是对
2、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建立的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增加了确保航空情报准确性、及时性、完好性等要求。二是优化了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与审核机制,增加了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对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核实、颁发、符合性检查等要求。三是在航行通告方面增加了无线电频率干扰、航天活动、烟花等影响空中航行的危险情况,以及跑道表面状况评估和雪情通告等内容。第三部分:规则的修改决定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2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条修改为:“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并对运行情况实施持续监控和定期评审。“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
3、应当包括航空情报工作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所需的资源、程序和方法等,确保航空情报符合准确性、分辨率、完整性、及时性、完好性、可追溯性和格式的要求。”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九项修改为:“(九)其他相关业务部门: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地形、地理信息等”。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向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的原始资料符合规定的准确性、分辨率、完整性、及时性、完好性、可追溯性和格式的要求。涉及多个提供部门或者单位的,由主办部门协调一致后,统一提供给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四、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核实和验证程序,对收到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及时进行审核,
4、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来源于规定的原始资料提供部门;“(二)符合规定的格式;“(三)正确执行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四)满足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质量要求;“(五)有必要发布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经审核不符合以上要求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将其退回并说明原因。”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与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签订原始资料提供协议,明确双方职责和要求,确保及时和完整地提供原始资料。“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与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建立定期协调、定期培训I机制;建立资料定期符合性检查机制,对发布资料进行全面检查校核;建立航空资料和航空
5、情报原始资料的复核机制,将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采用等情况反馈给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六、将第八十七条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未在航空资料中公布的障碍物、军事活动、航空表演、航空竞赛、大型跳伞活动、无线电频率干扰、航天活动、烟花等影响空中航行的危险情况的出现”。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五项:“(二十五)影响空中航行的冲突区,包括有关该冲突威胁的性质、范围和后果”。七、将第九十四条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评估湿和污染跑道表面状况,满足跑道表面状况通报条件时,应当及时向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提供跑道表面状况原始资料。“跑道表面状况原始资料最长有效时间不超过8小时。超过8小时的原始资料自动
6、失效,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提供新的跑道表面状况原始资料。“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应当根据跑道表面状况原始资料,按照规定的格式及时发布雪情通告。”八、将第九十五条修改为:“雪情通告的最长有效时间不超过8小时。超过8小时的雪情通告自动失效。“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收到机场管理机构提供的新的跑道表面状况报告原始资料后,应当及时发布新的雪情通告,上一份雪情通告同时失效。“雪情通告出现错误时应当发布新的雪情通告,不得签发雪情通告更正报,错误的雪情通告同时失效。“失效的雪情通告不得作为运行依据。”本决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
7、调整,重新公布。第四部分:规则的全文学习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2016年3月17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22年11月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保障空中航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的任务是收集、整理、编辑民用航空资料,设计、制作、发布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区域内的航空情
8、报服务产品,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航空情报。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飞行情报区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民用航空活动应当接受和使用统一有效的民用航空情报。第七条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情报的技术研究与创新。第八条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九条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内容
9、包括:(一)收集、整理、审核民用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和数据;(二)编辑出版一体化航空情报资料和各种航图等;(三)制定、审核机场使用细则;(四)接收处理、审核发布航行通告;(五)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以及空中交通管理工作所必需的航空资料与服务;(六)负责航空地图、航空资料及数据产品的提供工作;(七)组织实施航空情报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第十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并对运行情况实施持续监控和定期评审。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航空情报工作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所需的资源、程序和方法等,确保航空情报符合准确性、分辨率、完整性、及时性、完好性、可追溯性和格式的要求。第十一条
10、依法发布的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是实施空中航行的基本依据。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由下列内容组成:(-)航空资料汇编、航空资料汇编修订、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二)航行通告及飞行前资料公告;(三)航空资料通报;(四)有效的航行通告校核单和明语摘要。第十二条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中应当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根据需要可在公布的航空情报服务产品中添加英制注释。第十三条民用航空情报所涉及的地理位置坐标和高程数据应当基于国家规定或者批准的大地坐标系统及高程系统。对外提供的地理坐标和所采用的坐标系统应当经国家测绘主管部门核准。第十四条对外提供的民用航空情报所涉及的时间参考系统应当采用协调世界时。第十五条民
11、用航空情报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依法发布的民用航空资料,未经民航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交换、转售和转让。第三章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与职责第十七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包括:(一)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二)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三)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第十八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由民航局设立或者批准设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实施,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在指定的职责范围内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第十九条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协调全国民用航空情报的运行工作;(二)负责与联检单位、民航局有关部门、
12、民航局空管局有关部门等原始资料提供单位建立联系,收集航空情报原始资料;(三)审核、整理、发布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航空资料通报、军用备降机场手册,负责航图的编辑出版和修订工作;(四)提供有关航空资料和信息的咨询服务;(五)负责我国航空情报服务产品的发行;(六)负责国内、国际间航行通告、航空资料和航空数据的交换工作,审核指导全国民航航行通告的发布;(七)负责航行通告预定分发制度的建立与实施;()承担全国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的运行监控;(九)向各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提供航空情报业务运行、人员培训等技术支持。第二十条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履行下列
13、职责:(-)协调本地区民用航空情报的运行工作;(-)收集、初步审核、上报本地区各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三)接收、处理、发布航行通告,指导检查本地区航行通告的发布工作;(四)组织实施本地区航空资料和数据的管理;(五)负责本地区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的运行监控;(六)向本地区机场航空情报单位提供航空情报业务运行、人员培训等技术支持。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可同时承担所在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的职责。第二十一条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收集、初步审核、上报本机场及与本机场有关业务单位提供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二)接收、处理、发布航行通告;(三)组织实施本机场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
14、情报服务;(四)负责本单位及本机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所需的航空资料、航空地图的管理和供应工作。第二十二条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国际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应当提供24小时航空情报服务;其他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负责区域内航空器飞行的整个期间及前后各90分钟的时间内提供航空情报服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安排航空情报员在规定的服务时间内值勤。第二十三条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应当每年组织应急演练。第二十四条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差错追究制度。第二十五条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使用配置统一的航空情报自动化处理系统和连
15、接航空固定电信网的计算机终端;(-)配备符合提供航空情报服务工作需要的,持有有效航空情报员执照的专业技术人员;(三)设有值班、飞行准备和资料存储等功能的基本工作场所;(四)配备满足工作所需的办公、通讯和资料存储等基本设施设备和工具;(五)配备本单位所需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产品,与航空情报工作紧密相关的法规标准和规定,供咨询和飞行前讲解使用的参考图表和文件等;(六)国际机场及其他对外开放机场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与之通航国家的航空资料以及相关的国际民航组织出版物;(七)配备航空情报服务需要的其他设施和设备。第二十六条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在便于机组接受航空情报服务的位置。第四章航空情
16、报人员资质与培训第二十七条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取得航空情报员执照,并按规定保持有效。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独立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第二十八条航空情报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航空情报人员的专业培训,航空情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培训和考核。航空情报人员的培训工作,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承担民用航空情报专业培训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民航局规定数量的教员;(二)具有民航局认可的教材;(三)具有相应的教学设施。第三十条航空情报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补充、培养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航
17、空情报人员的业务素质。第三十一条民用航空情报员应当加入飞行机组进行一年不少于两次的航线实习。第五章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提供和收集第三十二条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分为基本资料和临时资料。基本资料是有效期在半年(含)以上较为稳定的资料,主要用于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各种航图以及航空资料通报。临时资料是有效期在半年以内和临时有变更的资料,主要用于发布航行通告和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第三十三条下列有关业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一)空域规划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空中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的规定,以及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
18、差异;空中交通服务空域和航路的设立、变动或者撤消;空中交通管制、搜寻援救服务的规定及变动;空中走廊、禁区、限制区、危险区等特殊空域的设立、改变或者撤消;炮射、气球、跳伞、航空表演等影响飞行的活动;航路的关闭、开放;机场的进场和离场飞行程序;机场的仪表和目视进近程序;主要临近机场;噪声限制规定和减噪程序;机场地面运行规定;飞行限制和警告。(二)航务管理部门:机场运行标准和航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机场起飞和着陆最低标准。(三)通信导航监视部门:通信导航监视规定,以及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机场或者航路的导航和地空通信设施的建立、撤消、工作中断和恢复,频率、识别信号、位置、发射种类和工作时间的改变及工
19、作不正常等情况;地名代码,部门代号的增减或者改变。(四)机场管理机构:机场地理位置和管理资料;机场地勤服务和设施;机场服务单位工作时间;跑道、滑行道、机坪、停机位的布局、数量、物理特性及其变化;机场、跑道、滑行道、机坪、停机位的全部或者部分的关闭、恢复或者运行限制;直升机着陆区域;目视导航设施、机场助航灯光系统、风向标的设置及其主要部分的改变、中断和恢复、撤消;跑道、滑行道、机坪、飞机等待位置等道面标志和障碍物位置标志的设置、改变或者撤消;飞行区和障碍物限制面内影响起飞、爬升、进近、着陆、复飞安全的障碍物的增加、排除或者变动,障碍灯或者危险灯标设置、中断和恢复;飞行区内不停航施工及其影响跑道、
20、滑行道、机坪、停机位使用的,其开工和计划完工时间、每日施工开始和结束时间、施工区域的安全标志和灯光的设置发生变化;机场救援和消防设施保障等级及其重要变动;跑道、滑行道、停机坪积雪、积水情况及其清除和可用状况等发布雪情通告的情报;扫雪计划,扫雪设备和顺序;鸟群活动。(五)机场油料供应部门:机场航空油料牌号和加油设备的可用情况。(六)气象服务机构:气象规定,以及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机场气象特征和气候资料;气象设施(包括广播)及程序的建立、更改或者撤消。(七)国际运输管理部门:简化手续规定,以及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国际运输规定;海关、出入境有关规定;卫生检疫的规定。()航行收费管理部门:
21、国际飞行的收费规定。(九)其他相关业务部门: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地形、地理信息等。第三十四条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向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并与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保持直接的、固定的联系。第三十五条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下述的时间要求,提前将原始资料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按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生效的航空情报,应当在共同生效日期表中选择适当的生效日期,并在预计生效日期80天前提供原始资料。(二)不按照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生效的航空情报,应当至少在生效日期56天前提供原始资料,但用于拍发航行通告的除外。(三)以航行通告发布的航
22、空情报,应当在生效时间24小时以前提供原始资料。临时性的禁区、危险区、限制区以及有关空域限制的,应当在生效日期7天前提供原始资料。不可预见的临时性资料应当立即提供。第三十六条向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原始资料时,应当填写本规则附件二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通知单。提交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特快专递、传真等。向同级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原始资料时,通常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需对外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专用技术名词等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应当附有英文译稿。第三十七条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依据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通知单编辑修订航空情报服务产品,签发航行通告。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通知单应作为正式记录存档备查。原始资料
23、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详细、准确地填写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通知单,必要时,应当增加附图。第三十八条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向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的原始资料符合规定的准确性、分辨率、完整性、及时性、完好性、可追溯性和格式的要求。涉及多个提供部门或者单位的,由主办部门协调一致后,统一提供给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第三十九条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和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设立专门部门,负责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收集和管理。第四十条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核实和验证程序,对收到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及时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来源于规定的原始资料提供部门;(-)符合规定的格式;(三)正确执行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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