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自由裁量权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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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业和园林行政执法行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林业和园林行政管理水平和效率,根据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林业和园林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林业和园林局及所属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区、县级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或者自行制定本区、县级市林业和园林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是指除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外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确认等。第四条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
2、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合理行使,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符合立法目的。同一个行政执法行为在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或者生效时间在后的规定。第二章行政强制第一节查封、扣押第五条市林业和园林局依法实施下列查封、扣押强制措施:(一)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适用于查处品种权侵权、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以市林业和园林局名义实施;(二)封存、没收、销毁违反
3、规定调运的植物及其产品,适用于查处违反规定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案件时,由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实施。第六条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3号)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
4、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七条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一)实施前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有隐匿证据嫌疑或者事后难以执行,需要当场实施查封
5、、扣押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八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当事人逃避调查以至事实难以查清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第九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
6、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已查封、扣押的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
7、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第十一条作出查封、扣押决定应当使用广东省林业厅统一印制的查封暂扣涉案物品通知书;解除封存、扣押应当使用解除林业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第二节代为除治第十二条代为除治的法律依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五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费用。广东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2002年6月省政府第75号令修订)第十二条第二款: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而不除治者,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可代为除治,所需全部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的单
8、位、个人承担。第十三条代为除治适用于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情形。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第十四条代为除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为除治前送达决定书,代为除治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为除治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为除治人;(二)代为除治三日前,催告当事人除治,当事人除治的,停止代为除治;(三)代为除治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到场监督;(四)代为除治完毕,到场监督的行政执法人员、代为除治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五条代为除治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第十六条
9、代为除治应当聘请具有森林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的单位和人员,并依照有关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规范进行。代为除治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第十七条代为除治应当在作出代为除治决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第三章行政征收第一节恢复绿化补偿费第十八条恢复绿化补偿费征收的法律依据:广州市绿化条例(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临时占用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绿地的,应当按照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恢复绿
10、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临时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市属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市属河涌附属绿地,经市林业和园林局审批的,由市林业和园林局收取恢复绿化补偿费。第二十条恢复绿化补偿费按照恢复绿地实际费用收取,收费标准依照广州市恢复绿化补偿费收费办法附表广州市恢复绿化补偿费标准执行。第二十一条征收恢复绿化补偿费按下列程序办理:市林业和园林局收到临时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申请,对申请进行审查,在拟作出批准决定前,向申请人发出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通知书,申请人凭通知书到市林业和园林局窗口领取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通知单,并按照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将
11、恢复绿化补偿费缴纳至专用账户。第二节义务植树绿化费第二十二条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的法律依据: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确实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提出申请,缴纳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绿化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专款用于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监督。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对象: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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