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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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有效降低安全生产风险,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筱的销售、购买,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民用爆炸物品的进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依法实行许可证
2、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各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应急管理、铁路、交通运输、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
3、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统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第七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为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促进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
4、全、规范、有序、高质量发展。第八条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淘汰落后的民用爆炸产品、工艺技术和生产装备。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经营模式,建设区域营销平台,支持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重组整合,引导安全条件差、产能过剩的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序退出,调整优化行业结构,推动实现集约高效安全生产。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制定、调整本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严格设定安全准入标准,严格控制危险源(点)数量。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
5、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符合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第十条用于生产、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标准科学划定的
6、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区、试验场、销毁场和专用仓库等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严格管控。在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内,严禁从事影响安全生产的活动,严禁建设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已经建设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内建设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需要拆迁、搬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试验、销毁、储存等设施的,相关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十二条用于生产、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加强监督核查。第三章生产
7、和销售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承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核查,将企业提交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全部申请材料以及对申请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初
8、审意见一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在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承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销售条件核
9、查,将企业提交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全部申请材料以及对申请企业安全销售条件的初审意见一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对申请人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度报告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汇
10、总后报送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第四章购买和运输第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购买许可。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及许可的有效期限。第十八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
11、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或销售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O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依法就近购买民用爆炸物品,降低运输风险,维护公共安全。第十九条从事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许可,使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防范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设备,驾驶员和押运员应当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受理申请的交
12、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专用运输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第二十条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前,收货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第二十一条承运人在承运前应当查验公安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运
13、输许可证,证件齐全有效方可承运。承运人在装车前应当查验承运货物的品种、数量是否与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登记一致,不一致的,应当拒绝装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在装车前应当查验运输车辆资质和驾驶员、押运员资格,无有效资质、资格或者运输车辆与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载明内容不符的,应当拒绝装车。第二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对所载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进行核验,核验不一致的,不予接收,并及时报告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核验一致的,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第二十三条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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