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22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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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1983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根据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3、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土地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严格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履行土地管理主体责任,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
4、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依法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统计、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六条自治区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
5、关规定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管控线,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经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障国家和自治
6、区重大能源、交通、水利、信息、国防等基础设施用地,自治区确定的重大产业用地,教育、医疗等重大民生项目用地,并合理安排乡村产业发展、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田水利设施等用地,以及农村宅基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促进乡村振兴发展。第十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包括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等,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准,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国家、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实行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单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7、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等。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领导干部问责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自治区建立耕地保护监管责任制,实行网格化监管,实现耕地保护责任全覆盖。第十二条自治区对耕地实施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
8、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第十三条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需要跨县域补充耕地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自治区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逐步将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逐级分解下达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和任务。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
9、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职=.贝。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将永久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确定管护单位或者个人,并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设立保护标志,并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改变其用途。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设区的市、县
10、(市、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的划定任务,并组织验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之外一定数量的优质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作为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后备资源。第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挖湖造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通过统筹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足同等
11、数量、质量,并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耕地保护补偿制度,根据耕地保护面积、耕地质量状况、粮食播种面积、粮食产量和粮食商品率以及耕地保护任务量等因素,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等承担耕地保护责任的主体给予补偿奖励。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粮食种植面积,预防和制止耕地非农化、非粮化,保证耕地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各类涉农资金,加大对粮食适度规模经营的支持力度,提升种粮规模效益。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支持设施农业发展
12、,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严格控制畜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作物种植设施等设施农业用地占用耕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第二十一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应当坚持以水定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在国土空间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开垦未利用地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河)造田和侵占河流滩地。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河)。第二十二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按照以
13、下规定办理:(-)开发者向拟开发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农业开发是否符合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以及水资源承载能力等进行论证,符合相关要求的,确定土地开发的位置、数量、用途、供地方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三)农业开发用地经批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土地开发合同或者有偿使用合同;(四)开发者按照土地开发合同或者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开发土地后,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开发用地进行验收,开发者依法申请办理
14、登记。土地开发合同或者有偿使用合同,应当对土地开发期限、逾期未开发责任、合同终止情形等进行约定。农业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另行报批。第二十三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业生产的,应当按照以下权限审批:(一)一次性开发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二)一次性开发三十公顷以上六十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一次性开发六十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本条所称一次性开发,是指用于同一个项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进行的开垦。第二十四条依法批准的国有农业开发用地,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一般为三
15、十年,用于种草的为三十年至五十年,用于植树的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制定土地开垦和整理方案,与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土地开垦、高标准农田建设和土地综合整治等工作,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和土地利用效率。土地开垦、综合整治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新增加的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调查监测评价制度,定期对耕地质量进行评价,动态更新耕地质量监测成果。因人为因素损毁耕地种植条件,需要对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
16、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综合整治、耕地保护补偿等工作。鼓励社会主体依法投资或者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综合整治、耕地保护补偿等工作。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保障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用地市场调节,合理安排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时序、地块和用途;建立城乡统一的公示地价体系,依法定期确定、更新、公布本地区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公示地价。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
17、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需要,合理确定未来一定时期内土地储备规模,统筹安排土地资源的收储,优先储备闲置、低效利用和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存量建设用地。入库储备的土地应当产权清晰。存在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的土地,在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核查、评估和治理之前,不得入库储备。第三十条建设占用土地,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未利用地的,按照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办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经批准后,需要调整用地范围的,应当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影响工期的单体控制性工程用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先行
18、占地施工手续。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农用地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一年内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恢复土地原用途,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并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复垦;无法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按
19、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各项建设优先利用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存量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盘活闲置土地,减少批而未供土地存量,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第三十三条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十四条国有农场、林场、牧场、自然保护地和水利管理等单位,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第三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挖沙、采石、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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