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06年9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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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06年9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行政
2、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二章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管理维护第五条经依法勘定的省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详图,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毗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第六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地物和相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第七条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和维护。界桩丢失、损
3、坏或者移动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及时通知毗邻方并在其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立或者修复。补立或者修复界桩所需经费由双方共同承担。第九条经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的属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第十条因建设开发确需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事先向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相关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移动或者增设界桩所需
4、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界桩因建设开发等原因损坏的,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修复。第十一条在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各5米的范围内不得建设房屋及其他永久性建筑物。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标志物,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因自然或者其他原因发生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签订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补充文件,增补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所需经费由毗邻双方共同承担。第十二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与行政区域
5、界线有关的标志物。第十三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和处理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设区的市之间行政区域界线的检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县(市、区)之间行政区域界线的检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每3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及时安排联合检查并进行处理。第三章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与争议处理第十四条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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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山东省 行政区域 界线 管理办法 2006 25 人民政府 190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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