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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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二十七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高层工业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第二章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
3、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第六条鼓励高层居住建筑每户配备灭火器、灭火毯、自救呼吸器和家庭用火灾探测报警器,新建高层居住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置必要的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或者逃生梯等逃生辅助装置。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对消防设计质量负责,不得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负责,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既有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扩建、改建时,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双
4、方共同承担。对既有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施工时,应当将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第九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第十条高层建筑共用部位消防安全由全体业主共同负责,高层建筑专有部分消防安全由相关业主各自负责。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
5、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对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供电、供水、燃气、供暖、电视、通讯等经营性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第十一条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统一管理机构)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统一管理机构确立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对未委托统一管理机构进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本规定,督
6、促、指导、协助业主、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二条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二)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五)组织单位员工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途径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六)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
7、派出所;(七)其他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三条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二)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三)严格执行用电、用火、用油、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发现违章行为及时举报;(四)保持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车辆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五)保护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第十四条高层建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二)组织、指导、督促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防火、灭火措施;
8、(三)定期组织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落实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灾隐患整改资金。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高层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设在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筑保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面范围内的地下车库、管道、暗沟等部分,应当能够承载大型消防车辆、装备;(三)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两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标准
9、要求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四)高层公共建筑每层均应当设置可供消防救援人员进入的窗口,并应当设置可以在室外识别的明显标志;(五)高层公共建筑三层以上楼层应当在每层窗口、阳台等便于操作的部位设置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或者逃生梯等逃生辅助装置;(六)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智能应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漏电火灾报警系统,在厨房的规定部位安装厨房设备灭火装置;(七)新建高层居住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八)室内消火栓箱内应当设置消防软管卷盘。第十七条高层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疏散指示标志;(二)消防车通道
10、、防火间距、消防救援场地应当设置禁止占用的标识;(三)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置使用、维护方法的标识;(四)消防供水管道应当设置显示阀门正确启闭的状态标识;(五)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房间、走道、厅堂等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第十八条高层建筑内用火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照明、取暖;(二)不得燃放烟花爆竹;(三)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进行明火作业或者使用电(气)焊作业;(四)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应当采取防火隔热措施,每季度至少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建立检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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