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德州市政府第14号令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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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州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5日德州市政府第14号令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用信息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中的应用,提高政府服务效能,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城市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满足人民群众合理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公共交通车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
2、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主要为本单位、本住宅区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泊位等。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第四条城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管并重、
3、社会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形成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为支撑的智慧停车体系。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管理和服务体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停车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安排资金保障城市停车场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第六条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城市停车场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并按照职责
4、分工施划停车泊位。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收费政策等相关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按照职责分工施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城市停车场规划和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公共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专用停车场的建设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并负责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安全监管。财政、应急、人防、国资、大数据、审批服务、税务、机关事务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相关工作。
5、第七条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投资运营公共停车场。鼓励和推广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等集约化公共停车场。鼓励停车场经营者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种交通资源,引导公众乘用公共交通工具,绿色环保出行,缓解机动车停车压力。鼓励志愿组织、志愿者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
6、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场,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大型公交站场等紧密衔接,并符合城市停车规划规范的相关规定。经批准的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第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建设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居住建筑和不同类
7、型公共建筑的停车场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动态调整。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城市交通枢纽、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驾驶人停车和换乘。第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给水排水、电气、通风、消防、安全防护、交通标识与环境保护等设施。新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
8、建设安装条件;鼓励已建成的停车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和显著标志。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十三条自然资源部门审查涉及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城市停车场竣工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第十四条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地面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
9、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准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第十五条除设备基础外不涉及土建工程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办理手续。经营管理者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开展经常性维护保养和检查,定期接受检验。第十六条住宅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车位、车库的出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已建成住宅区内停车场、车位、车库不能满足本住宅区停车需求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符合规
10、划、消防、安全、绿化等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住宅区内的其他场地施划停车泊位。第十七条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设置规范和停车需求,坚持控制总量、适当缩减的原则,科学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确定停放时间,适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进行评估并作出相应调整。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使用。第十八条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商业街区、旅游景区等,其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明确允许停车时段、范围等内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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