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办法》(武汉市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令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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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市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办法(2023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令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治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的治理(简称超限运输治理)。本办法所称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第三条超限运输治理应当坚持依法严管、源头控制、
2、标本兼治、长效治理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工负责、联合监管。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超限运输治理工作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超限运输治理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定期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超限检测站(点)检测、货运及汽车维修市场监管,组织对重点货运源头企业开展
3、执法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参与公路超限检测站(点)联合执法,加强货车登场口检验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渣土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和渣土运输源头治理。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超限运输治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公路超限运输治理信息平台,实现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第二章源头治理第七条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的规定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
4、术检验标准和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以及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货运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道路运输证。件可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特征;擅自改变的,不得上路行驶。第八条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超限运输治理需要,将下列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明确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一)国家工业统计制度规定的规模以上矿山开采、钢铁、水泥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三)重量超过80吨不可解体物品生产企业;(四)运输量较大的港口(码头)、铁路货运站场、道路货运站场、物流园区、建筑施工工地以及重型货物
5、贸易市场。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将货运源头单位的超限装载、运输行为纳入安全监管和信用监管范围,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第九条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二)配备合格的计量设施、设备,对装载货物的车辆进行检测;(三)对出厂(场)的货运车辆、货物及驾驶员的信息进行登记;(四)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配载货物,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如实记录货物品种、车货总重量、起运地、托运单位、送达地、收货单位等信息;(五)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第十条货运
6、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没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载、配载货物;(二)为没有车辆号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三)为擅自改变登记结构、构造、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四)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五)为超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第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配载、货物计重、信息登记、车辆出厂(场)等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并将违法行为抄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涉嫌违法的货运源头单位接受处理,并依法将违法行为纳入本行业考核评价体系。第三章路面治理第十二条新(改)建公路时,应当按照规划将超限
7、检测站(点)、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内设施、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维护,设置检测站(点)专用标志和车辆缓冲带或者自动路障装置,保证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件可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超限检测设施。第十三条超限运输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常态化联合执法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人员进驻公路超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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