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2024年1月1日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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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2024年1月1日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A章总则第92.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第92.3条适用范围(a)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安全管理。(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以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C)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飞行,不适用
2、于本规则E章和F章要求,但当该场所有聚集人群时,负责操控的人员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人员安全。(d)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局方。第92.5条机构与职责(a)民航局统一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工作。(b)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规定,具体负责本地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工作。第92.7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分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按照面向运行场景、基于运行风险、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分为开放类、特定类和审定类三类运行。开放类运行,是指经运营安全评估,确定相应运行场景的风险较小,运行人满足局方规定的一般运行要求,即可规避相应运行风险的运行模式。特定类运行,是指经运营安
3、全评估,确定相应运行场景存在一定的风险,运行人除满足局方规定的一般运行要求外,还应当在运行前制定相应的风险缓解措施,以实现防范相应运行风险的运行模式。审定类运行,是指经运营安全评估,确定相应运行场景的风险较高,运行人除满足局方规定的所有运行要求外,还应当在运行前制定完整的风险缓解措施,以实现管控相应运行风险的运行模式。第92.9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是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的组成部分,是局方实现操控员管理、登记管理、适航管理、空中交通管理、运营管理等功能并提供相应服务的统一平台。B章操控员管理第92.51条安全操控要求(a)操控微型、轻
4、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符合以下安全操控要求:(1)熟练掌握有关机型操作方法,了解风险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制度。(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应当由符合本款第(1)项规定条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场指导。(4)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内飞行的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通过局方规定的理论培训和考试,取得安全操控理论培训合格证明。(b)操控
5、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安全操控要求:(1)除本款第项、第(3)项规定情形外,取得局方规定的相应有效操控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2)使用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的适飞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以下称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由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按照民航局、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3)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分布式操作的运行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取得相应操控员执照。(C)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超视距运行
6、时,应当符合下列安全操控要求:(1)持有小型或者中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操控航空器的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以及超视距等级。(2)持有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操控航空器的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d)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涉及特定高风险的特殊运行时,应当持有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的操控员执照,以及相应的特定运行安全风险等级。(e)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等级申请人实施安全操控培训,并推荐其参加执照和等级所需考试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的操控员执照,以及相应的超视距等级和教员
7、等级。(f)对于下列运行,担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操控员,应当持有符合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要求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执照上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1)国际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2)局方通过评估程序确定需要体检合格证的情况。第92.53条操控员执照和等级(a)对于完成局方规定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执照要求的申请人,颁发下列相应类型的执照:(1)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2)中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3)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b)对于完成局方规定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类别和级别等级要求的申请人,
8、在其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1)类别等级:(i)飞机。(ii)飞艇。(iii)滑翔机。(iv)旋翼飞行器。(V)动力升空器。(vi)自由气球。(Vii)特殊类。(2)对于审定为单个操控员操控,有类似操纵性、性能和特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相关遥控站,由局方确定相应的级别等级。(C)对于下列航空器,当申请人完成局方规定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型别等级要求时,在其执照上签注相应的型别等级:(1)审定最小机组至少为两名操控员操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相关遥控站。(2)局方通过评估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相关遥控站。(d)对于完成局方规定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超视距等级要求的申
9、请人,在其小型或者中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上签注相应的超视距等级。(e)对于完成局方规定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教员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执照上签注相应的教员等级。第92.55条执照和等级的申请条件申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相应等级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a)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b)无可能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行为的疾病病史,无吸毒行为记录。(C)近5年内无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d)持有按照本规则第92.51条(f)款规定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如适用);申请人不能满足本款要求的,局方应当在其执照上签
10、注相应限制。(e)完成了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航空知识训练,由提供训练或者评审其自学情况的授权教员在其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该申请人可以参加规定的理论考试;按照本章第92.75条要求通过了相应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f)完成了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操控技能训练,满足适用于所申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飞行经历要求,由提供训练的授权教员在其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该申请人可以参加规定的实践考试;按照本章第92.75条要求通过了相应操控技能的实践考试。(g)执照被暂扣的,暂扣期内不得申请本章规定的任何执照和等级。第92.57条执照和等级的申请材料(a)符合本章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
11、式向局方提交执照或者等级的申请,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b)在递交申请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身份证明。(2)符合局方要求的相应身体情况说明,包括无可能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行为的疾病病史,无吸毒行为记录。(3)近5年内无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记录的声明。(4)理论考试合格的有效成绩单。(5)授权教员的资质证明。(6)训练飞行活动的合法证明。(7)飞行经历记录信息。(8)实践考试合格证明。第92.59条执照和等级的颁发(a)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批准:(1)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局方应当在5个工
12、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格式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局方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局方应当受理申请。(2)局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3)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由局方颁发相应的执照,并签注经批准的等级或者其他备注信息;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b)由于操控技能训练或者实践考试中所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特性,申请人不能完成规定的操控员操作动作,
13、因此未能完全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飞行技能要求,但符合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的所有其他要求的,局方可以向其颁发签注有相应限制的执照或者等级。第92.61条执照和等级的有效期(a)按本章颁发的操控员执照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内因等级或者备注发生变化重新颁发时,其有效期自重新颁发之日起计算。(b)对于教员等级,在其颁发月份之后第36个日历月结束时有效期满,有效期内按照本章第92.93条新增教员等级时,其有效期自新增之日起计算。第92.63条执照和等级的更新(a)执照持有人应当在其执照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局方申请重新颁发执照,并出示最近一次有效的熟练检查或者定期检查记录。(b)教员等级持有人可以在其教员等级
14、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更新,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通过了所持有的任何一个教员等级的实践考试,则其所持有的所有教员等级均视为更新,但其操控员执照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熟练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在有效期内的除外。(2)按照本款第项进行更新的,其教员等级有效期自更新之日起计算。第92.65条执照和等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a)执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执照过期的申请人,须重新通过其执照上相应等级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方可申请重新颁发相应的执照。(b)教员等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1)教员等级过期的申请人,须重新通过其执照上任一教员等级的实践考试,方可恢复其教员等级。(2)当操控员执照上与教员等级相
15、对应的等级不满足相应熟练检查或者定期检查要求时,其教员等级权利自动丧失,除非该操控员按本章恢复其操控员执照上相应的等级,其中教员等级的恢复需按本章关于颁发教员等级的要求,重新通过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第92.67条执照的变更、放弃和注销(a)在按本章颁发的执照上更改个人信息,应当于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局方提交申请,并提交申请人现行执照、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和证实这种改变的其他文件。(b)在按照本章颁发的执照上申请换发较低权限种类的执照或者等级,应当向局方提交具有本人签字表明自愿放弃原执照或者等级,并申请较低权限执照或者等级的声明。(C)执照持有人自愿放弃所持有的执照或者等级时,应当向局方提
16、交具有本人签字表明自愿放弃原执照或者等级的声明。再次申请时,原飞行经历视为无效。(d)出现下列情形时,局方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执照的注销手续:(1)执照有效期满未更新的。(2)执照持有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自愿放弃执照或者等级的。(3)执照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4)因不可抗力导致执照权利无法实施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执照的其他情形。第92.69条飞行经历记录(a)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填写其飞行经历记录信息。(b)飞行经历记录信息中的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包括:(1)用于满足本章中执照和等级要求的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2)用于满足本章定期检查和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17、的航空经历。(C)出示飞行经历记录:(1)在局方或者局方委托的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操控员应当出示其飞行经历记录信息。(2)除了机长以外其他所有操控员的飞行经历时间需要签字证明或者电子确认。(3)非飞行经历时间不得填入飞行经历记录。第92.71条模拟训练设备的使用(a)为满足本章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模拟机应当符合局方要求,经局方鉴定合格批准后,可用于:(1)拟进行局方规定的训练、考试和检查。(2)每个特定的动作、程序或者机组职能。(b)除本条(a)款外,为满足本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其他模拟训练设备,应当符合局方相
18、关要求。第92.73条从非民用和境外接受的训练(a)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从下列两处接受的操控训练,可以用于满足按本章颁发相应执照或者等级所要求的条件:(1)按照非民用机构操控员的训练大纲进行的操控训练。(2)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的执照颁发当局授权的教员在中国境外实施的操控训练。(b)具有非民用机构所属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经历的人员,可以按局方规定的程序申请颁发相应的操控员执照和等级。(C)外国操控员执照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持有人,可以按局方规定的程序申请颁发相应的操控员执照和等级,或者申请颁发相应的操控员执照认可函。第92.75条检查和考试的一般程序按本章规定进行的各类检查和考试的
19、规则、程序与标准由局方确定,考试应当由局方指定人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第92.77条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a)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局方认可的其他合法证件;理论考试的申请人,还应当出示由授权教员签字的证明,表明其已完成本章对于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要求的地面训练或者自学课程。(b)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通过成绩由局方确定。第92.79条实践考试必需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和设备申请本章规定的执照或者等级的申请人,应当为实践考试提供与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对应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相关设备,且符合本规则相关要求。第92.81条定期
20、检查(a)按本章颁发的操控员执照的持有人,应当在行使权利前24个日历月内,针对其取得的每个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以及超视距等级通过由符合局方要求人员实施的定期检查,并在其执照记录中签注,否则不得行使执照上相应等级的权利。(b)下列飞行经历、检查或者考试可以代替本条(a)款要求的定期检查:前24个日历月内,符合局方要求的相应等级飞行经历记录证明。(2)按照本章实施的相应执照和等级(除教员等级外)实践考试。(3)按照本章第92.83条规定实施的相应执照和等级熟练检查。第92.83条熟练检查(a)对于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操控员,以及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国际运行的民用无人
21、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针对所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在行使权利前12个日历月内通过熟练检查。(b)熟练检查由符合局方要求人员在相应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模拟训练设备上实施,并在其执照记录中签注。(C)按照本章实施的相应执照和等级(除教员等级外)实践考试,可以代替本条要求的熟练检查。第92.85条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担任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者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国际运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长,应当满足相应的近期飞行经历要求。第92.87条语言能力要求和无线电通信资格在中国境内实施融合飞行,或者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国际运行的民用无
22、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满足局方规定的语言能力要求和无线电通信资格要求。第92.89条副驾驶资格要求(a)在要求型别等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成员中担任副驾驶的操控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D持有相应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型别等级(仅限副驾驶)的操控员执照。(2)对于在超视距条件下实施的飞行,具有适用于所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超视距等级(如适用)。(3)在所操控型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相应的模拟训练设备上完成了地面和操控训练,并经检查合格。(b)在不要求型别等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成员中担任副驾驶的操控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超视距等级
23、(如适用)的操控员执照。第92.91条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限制和附加训练要求(a)担任局方通过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副驾驶,应当持有适合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型别等级。(b)局方可以使用型别批准信允许没有相应型别等级的人员操控本条款要求型别等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一次飞行或者一组飞行。(C)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的要求担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长的操控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1)持有适合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2)在授权教员的监视下,接受适用于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以取得操控员执照或者等级为目的的训练。(3)已经接受了本章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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