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22年1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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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22年1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计划、储存、动用、财务管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地方储备粮包括省级储备粮、市级储备粮和县级储备粮。第四条地方储备粮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市场配置、优储安全
2、、满足需求的原则。第五条地方储备粮实行省、市、县分级储备,粮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对地方储备粮工作的领导,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建立和管理,落实地方储备粮所需资金和仓储等设施。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地方储备粮安全管理工作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粮食安全目标责任考核中的权重。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受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承储的省级储备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订地方储备粮总量计
3、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轮换费等财政补贴资金的筹措、下达以及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储备粮管理相关工作。第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第二章计划第十条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和分级储备规模,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省人
4、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地方储备粮规模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3至5年调整一次。地方储备粮的具体品种、数量以及质量要求,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储备粮以稻谷为主,适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小麦、玉米、杂粮和食用植物油。稻谷、小麦等口粮(含成品粮)品种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应急供应需要,建立一定规模的成品粮(含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储备。长沙市主城区及市场易波动地区应当建立不低于15天市场供应量的成品粮储备,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主城区应当建立不低于7天市场供应量的成品粮储备。第十二条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
5、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并下达,由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实施。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第十三条地方储备粮实行按计划均衡轮换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本级库存地方储备粮的入库年限、品质情况,下达本级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承储企业按照计划实施。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变化或者宏观调控需要,会同农业发展银行对本级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进行调整,计划调整情况抄送发展改革、财政
6、部门。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第三章储存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储备粮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粮食仓储物流设施、质量检验仪器设备,除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外,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擅自处置。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有仓库容量、仓储设施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具备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消防等设备;(三)具有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粮
7、食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必需的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符合规定的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粮情的条件;(四)具有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五)具有能够与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监管信息平台对接的粮库信息化管理基础设施;(六)经营管理和企业资信良好,具备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条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选择承储企业,并与承储企业签订地方储备粮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地方储备粮品种、数量、
8、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和地方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技术;(二)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粮食或者近期新加工的产品,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三)储备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相分离,实行人员、实物、财务、账务分开管理;(四)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七)执行国家和
9、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相关台账。第十九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陈顶新;(三)擅自串换品种以及变更储存地点、仓房(油罐),擅自委托或者租赁其他企业库点代储地方储备粮,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四)以地方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五)以虚购虚销、以次充好、以陈顶新、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承储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本级地方储备粮进行入库前空仓(罐)验收和入库数量确认。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
10、托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属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空仓查勘、入库初验,协助开展验收确认。第二十一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入库必检、出库必检、在储粮食抽检的质量管理制度。承储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对收购的地方储备粮进行质量检测,不符合粮食质量要求的,不得入库。粮食入库平仓后应当进行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地方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出库应当对粮食的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进行检验;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当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暂缓出库。未经出库检验的,不得出库销售;经检验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不得作为食用用途出库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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