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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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自1997年1月17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一定社区范围内,以土地等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为基础的乡(含镇,下同)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本办法的规
2、定设立,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与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管理和监督。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政策、法规的规定,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制性质或损害其资产所有权,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不得干涉其生产经营和管理。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置和规模,在当地
3、人民政府及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自愿的原则,由组成该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讨论决定。第二章设立第十条土地依法属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的,在组一级可以设立经济合作社;土地依法属于村(原生产大队)农民集体所有的,在村一级设立经济联合社。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村范围内的经济合作社可以联合成立经济联合社;乡范围内经济联合社可以联合成立经济联合总社。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后,原以农工商公司或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继续有效。第十一条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之间是经济合作、联合的关系,根据组织章程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经济彼此独立,土地和其他资产不得平调、挪用。第十二条设
4、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县级(含县级市,下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取得法人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主任为其法定代表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登记办法,由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报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和章程;(二)固定的社址;(三)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并有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四)按照本办法规定成立的组织机构。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变名称、合并、分立
5、、撤销,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撤销时,必须保护其资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第三章社员第十五条凡户籍在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范围内,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为其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法律、法规和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社员的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手续后,亦同时终止。第十六条社员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对本社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有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各种形式的承包合同,有权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购销等经济合同;(二)有选举和被选举
6、为社内管理人员和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的权利,依照章程参加社员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三)对本社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四)有权按社章规定享受本社提供的生产服务、收益分配及集体福利;(五)有权发展家庭经济,自愿参加或发起成立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社员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以及本社管理机构的决议和决定;(二)依法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三)爱护集体财产,维护集体合法权益;(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章组织机构第十八条经济合作社的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由全体社员组成。社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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