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1998年9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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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1998年9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标定测量控制点位置的标石、觇标以及其他标记。具体包括建设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全球卫星定位点的木质、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以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2、。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市(行政公署)、州、县(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各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由各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工作。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共同做好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
3、设立明显标记,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八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第九条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通讯设施。第十条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就近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长期保管;委托村保管的,由村治保主任负责。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与被委托保管单位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应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十一条被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及人员因故不能承担保管义务时,应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及时报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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