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地名管理办法》(漯河市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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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漂河市地名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5日深河市政府令第13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往和人民生活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河、湖、湾、沟、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市、县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街路巷名称;(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台、站、港、铁
2、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电站等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设施名称;(七)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等纪念地和旅游地名称;(八)开发区等功能区名称;(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第六条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管理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制度。地名方案编
3、制和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等事项,应当开展综合评估、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民政部门是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管、教育、城市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所辖区域地名管理工作。第八条市、县区地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九条市、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地名
4、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并同步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他相关规划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与地名方案相衔接。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对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进行系统、科学规划设计,体现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地名方案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地名命名应当依照地名方案实施。因国土空间规划修编、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方案无法正常实施的,应当及时修编,并按照程序报批。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第十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
5、质等特征;(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不得使用外文、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标点符号,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七)本市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区、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八)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名称中含有本市行政区域、区片名称或者道路名称的地理实体,应当在该行政区域
6、、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十)地名命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法律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部环境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相关主体可以申请地名更名。第十二条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地名不符合当地历史文化传统、公序良俗等要求的,市、县区人民
7、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职权启动地名更名程序。第十三条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四)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市、县人民
8、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由设施的管理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后,由主管部门批准;(七)开发区等功能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等纪念地和旅游地以及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批准。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应当制定地名命名、更名办事指南。申请主体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办事指南向民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民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进行审核,符
9、合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主体予以补正。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第十五条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民政部门;(二)市、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
10、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根据有关规定通过国家政务平台进行备案的,地名信息数据应当一并报送备案。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除更名以外无法正常使用的地名,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相关程序,不再将其作为标准地名。第十八条因地名命名、更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更换相关证照的,相关部门应当免收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标准地名使用第十九条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地名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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