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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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法行为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
2、式批准。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1乍个别调整。1裁量阶次具体标准从轻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9%以下的罚款。一般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处以进口或销售额9%以上21%以下的罚款。从重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处以进口或销售额21%以上30%以下的罚款。裁量因素从轻情形:1.进口的计量器具未售出或未投入使用的;2 .及时停止进口、销售计量器具行为的;3 .社会影响轻微。从重情形:1 .采取伪造证据等方式掩盖违法事实的;2 .拒不改正的;3 .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受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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