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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19年1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6号公布根据2023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2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品种选育、种子储备以及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
2、发展规划,实施促进种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督促和指导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种子监督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科学技术、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相关工作。第五条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的种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技术服务、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第六条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
3、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辖区内种质资源保护工作。第七条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和收集情况,制定本省种质资源名录;对种质资源名录范围内适宜开放的种质资源,编制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以及获取途径。种质资源开放共享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划定和公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应当经原设立机关同意。第九条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等单位建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子企业、科研机
4、构和高等院校等单位建立的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经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后,可以享受国家建立的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相关保护和扶持措施。享受相关保护和扶持措施的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无法继续保存种质资源的,应当通过捐赠、转让等方式交由有保存能力的单位继续保存。第十条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种质资源信息管理平台。享受相关保护和扶持措施的单位应当定期向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报送种质资源保存信息,并将种质资源的收集、保存、监测和评价等信息录入信息管理平台。第三章品种选育与管理第十
5、一条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植物新品种研发、良种选育及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支持依法申请育种发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取得育种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第十二条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中长期育种计划,组织国有林场等单位建设林木良种基地,加快林木良种化进程。第十三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销售前,应当按照种子法有关规定通过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公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的区域。第十四条已经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和主
6、要林木品种,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引种推广。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引种者对引进品种的合法性、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第十五条引种推广至本省的林木品种,其引种区域与本省不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且没有栽培历史的,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引种试验成功的,不得推广、销售。第十六条未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遗传性状稳定、经济效益较好且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认为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品种的有效期限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生产需要确定和调整。第十七条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种
7、子法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申请文件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登记。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可以就国家登记目录以外的其他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向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自愿申请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就非主要林木品种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自愿申请审定,具体审定办法参照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对未经自愿认定、审定的品种,在推广、扶持政策上应当与通过自愿认定、审定的品种同等对待。第十九条经审定、引种备案、登记、认定的品种,发现存在申请材料、种子样品不实或者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
8、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由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属于国家审定品种的,向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撤销建议;(二)属于省级审定品种的,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予以撤销,发布撤销公告;(三)属于省外引种品种的,发布撤销引种备案公告;(四)属于登记品种的,向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撤销建议;(五)属于认定品种的,由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或者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予以撤销,发布撤销公告。第二十条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作为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的依据。申请的品种通过审定、引种备案、登记、认定的,申请者应当及
9、时提交品种标准样品。第二H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展示示范,促进新品种推广应用。品种展示示范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十二条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林木良种。由财政资金支持选育林木良种的,应当签订财政资金使用协议。财政资金使用协议应当明确对尚未取得育种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良种,自品种审定公告之日起2年内未推广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推广。第四章种子储备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种子
10、储备制度安排开展种子储备工作。第二十四条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种子储备指导计划,明确储备任务,并组织实施。开展种子储备工作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指导计划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落实种子储备任务。具体储备品种和数量,由当地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市场主体承担种子储备任务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种子承储单位,签订种子储备协议。种子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储备种子保管制度,并按照种子储备协议的要求,做好种子收储、定期检验更新等工作,保证储备种子数量和质量。农业农村、林业主管
11、部门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加强对种子承储单位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动用储备种子的,应当经本级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动用设区的市、县(市、区)储备种子的,应当报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种子承储单位在接到动用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调运储备种子,并出具种子质量检验报告。第五章种子生产经营第二十七条种子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条件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仅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可以在注册地以外的行政区域设立生产基地,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第二十八条申请从事经济林品种种子生产的,应当具有采穗圃或者来
12、源清晰的母本等采种林;核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经济林木品种的名称和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名称。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种苗、种薯以及不宜包装的种用材料等非籽粒型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质量检测、技术人员等条件,按照种子法有关规定向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二)取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三)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内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前款
13、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营业执照信息。第三十一条种子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种子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种子商品信息,并在销售页面公示种子标签。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进行查验核实,记录有关交易信息,并在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依法检查时予以提供。第三十二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生产基地和经营地址不一致的,发证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生产基地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由生产基地所
14、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生产基地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发现存在种子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发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第三十三条发生种子质量纠纷时,种子生产经营者、种子使用者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受理调解申请的,可以根据需要调查产生种子质量问题的原因,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第六章扶持措施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品种试验站点、新品种展示示范点、良种基地和种质资源库(圃)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良种生产补贴、基地设施建设补助等措施,稳定优势种子繁育基地。
15、第三十五条强化种子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鼓励种子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成立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符合条件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政策。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对本省登记注册的种子企业在省外建立科研育种、良种生产基地,未享受外省种业发展扶持政策的,可以享受与基地设在本省的其他种子企业相同的扶持政策。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保障性苗圃建设,加快林木良种苗木繁育和推广,提升种苗保障能力。第三十八条鼓励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实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将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
16、机购置补贴范围。第三十九条鼓励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种子生产保险补助政策,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第四十条对完成企业化改革的种业科研院所或者企业自建的种业研发机构,可以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经认定的,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四十一条鼓励种业科技资源、育种材料向企业流动,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与种业企业联合开展种业创新。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科技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转化活动;鼓励育种人才创新创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品种审定、
17、引种备案、登记、认定以及生产经营等规定行为的,种子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监督检查发现种子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四十四条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权限实施品种审定、引种备案、登记、认定;(二)对自愿认定、审定的品种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推广、扶持;(三)擅自动用储备种子;(四)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权限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主要林木,是指按照种子法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主要林木,以及省林业主管部门补充公布的主要林木。第四十六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品种选育、种子储备以及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省政府令第2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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