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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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24)1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1月10日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积极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加快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
2、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平竞争审查,是指政策制定机关评估其制定的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政策措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第三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增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刚性约束,不得以规定、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内容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政策措施。第四条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效
3、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不得出台。第五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司法等部门,建立健全市级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履行下列职责:(一)在国务院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办公室指导和市政府领导下,统筹协调推进全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进行宏观指导,协调解决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二)贯彻执行国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研究本市相关配套政策措施,推动工作不断完善;(三)指导各部门在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过程中加强信息沟通和相互协作,及时总结各部门实施成效,推广先进做法和经验;(四)完成国
4、务院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办公室和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和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领导,参照市级协调机制建立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第六条加强本市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交流合作,推动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按照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国家战略部署,加强川渝地区公平竞争审查重大政策协同,推动建立工作联动、专家咨询、第三方评估互评等川渝公平竞争审查协作机制,共同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第七条将公平竞争审查作为制定和调整产业政策的必要程序,防止出台含有地方保护、市
5、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内容的政策措施;通过评估、抽查、清理等方式落实产业政策公平竞争后评估制度,及时修订废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产业政策。第二章审查规则第八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负责机构和审查程序,制定责任追究制度,规范审查行为。政策制定机关不得以合法性审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公平竞争审查。第九条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1),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等。属于审查对象的,经审查后应当在公平竞争审查表(可参考附件2)中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第十条市、区县政府或其办公厅(室)出台的政策
6、措施,由起草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部门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后,应当以书面形式提请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办公室会审。拟以市、区县政府职能部门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或内部特定机构统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也可以采取由具体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等方式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或者以各类议事协调机构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各参与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公平竞争审查。第十一条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应当全面准确把握审查标准,科学评估有关政策措施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
7、定减损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第十二条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定含有下列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内容的政策措施:(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审批程序;(二)违法设定特许经营权或者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特许经营权;(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四)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或者障碍。第十三条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定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内容的政策措施:(一)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企业迁出、商品
8、和要素输出;(二)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三)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四)对外地和进口商品、要素规定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歧视性价格;(五)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经营活动,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第十四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定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内容的政策措施:(一)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二)对特定经营者实施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政策;(三)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资质标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
9、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四)安排财政支出与经营者缴纳的税收、非税收入等挂钩或者变相挂钩;(五)要求经营者提供保证金或者扣留经营者保证金。第十五条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定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内容的政策措施:(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二)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三)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限制价格竞争;(四)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第十六条经公平竞争审查发现可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政策措施,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出台:(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二)为促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增强
10、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明确合理的政策措施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相关政策措施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满足终止条件的,应当及时停止实施或者进行调整。政策制定机关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第十八条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广泛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一)在对政策措施征求意见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审查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11、(二)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三)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办公室或上级主管机构提出咨询。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问题征求意见。第十九条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作出书面审查结论;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的,视为未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政策制定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审查标准的结论。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将公平竞争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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