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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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规范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活动,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例所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城乡社区为依托、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本条例所
2、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公民。第三条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协同、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孤寡、失能、重度残疾、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重点优抚对象等人员的养老服务需求。本省实施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制,提供覆盖城乡、均衡合理、普惠便利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指导养老服务发展,制定、完善具有龙江特色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扶持政策和保障措施,推动工作改革创新,督导检查落实。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3、应当将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老年友好型社区建设。分区分类设置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推动适老化改造和信息化建设,制定和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保障激励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依法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监督、指导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个人,做好设施管理、资源整合、政策宣传和需求调查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老年人需求调查、信息登记、意见收集、服务监督等工作,开展定期入户、探访关爱、文体娱乐、互助养老、邻里照护、志愿服务等活动。第
4、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统计、医疗保障、中医药、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机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第七条老年人
5、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扶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扶养义务。家庭成员应当尊重、照料和关心老年人,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鼓励和支持其根据需求参加家庭照护技能培训。第八条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爱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
6、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第十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功能、种类、数量以及规模,构建一刻钟助老服务圈。第十一条城镇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建筑面积二十至三十平方米,单体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出让住宅用地应当在土地使用权
7、出让公告和合同中明确配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要求、移交的方式和产权归属等内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分期开发的单地块住宅项目,应当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已经建成的城镇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十五至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未配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或者已经配置但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通过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三年内按本条例规定标准配置达标。多个邻近已经建成城镇住宅小区组成的小型社区,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根据实际
8、需求,按照本条例规定标准集中配置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应当参加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验收和交付。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或者执行高于本条例规定的城镇住宅小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配建标准。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配置农村地区养老服务设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公益性养老服务用房。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应当将其闲置并且适宜用于养老服务的培训中心、疗养院等场所,优先改造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9、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整合或者改造存量企业厂房、办公和服务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或改造为符合标准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开展老年人宜居社区建设。对住宅小区内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广场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和场所,因地制宜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推动符合条件的公共场所和已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鼓励支持同一单元已加装电梯受益业主对一、二层业主给予适当经济补偿,鼓励将多层住宅的一层以调换的方式变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组织专业部门提供方
10、案,支持、指导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第三章服务内容与标准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实施方案、服务清单、服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发布。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制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清单、实施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发布。服务清单应当包含上一级服务清单事项,不得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结合实际,拓展服务事项和内容,提升服务标准。第十六条居家和社区养
11、老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日间托养等日常服务;(二)老年人能力评估、健康管理、医疗管理、家庭照护、康复护理等健康支持服务;(三)关怀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四)安全指导、识骗防诈、紧急救援、应急保障等服务;(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服务;(六)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内容。鼓励和支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开展短期托养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专业化托养服务。第十七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2、应当推动专业化养老服务向城乡社区、家庭延伸,依托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向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第十八条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备与服务规模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公示服务制度、服务流程以及收费标准,接受政府、服务对象和社会的监督。第十九条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按照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采用推荐性标准,制定或者执行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养老服务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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