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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2016年3月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公布 自2016年4月18日起 施行 经2022年10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修改 自2022年10月4 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放管理,规范道路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安 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划、设置、使用及机动车临时 停放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道路红线 范围内施划,并在一定时间内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第三条
2、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 群众、确保畅通的原则。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和服务的相关规范;组织建设城市道 路停车智能管理系统,划分收费区域类别;组织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特许经营权招 标活动,确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工作进行综合 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并委托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工 作。市发展改革(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或者调整城市道路停车收费标 准,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
3、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施 划、撤除及调整,依法查处城市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国土规划、城建、财政、工商、园林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施划、调整道路停车 泊位,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准,并遵循下列规定:(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医疗急救通道和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 施、医疗急救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三)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第六条以下路段和区域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一)快速路、主干路主道;(二)单行交通组织、宽度不足6米的路段,双行交通组织、宽度不
4、足8米 的路段;(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路 段。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撤除或者调整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 当向城市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状况每年进行评估,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增减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对于因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给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由相 关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无法确定建设主体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 适当核减其特许经营费用。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城市道路停车 泊位:(一)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城市道路停车
5、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的;(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撤除的其他情形。因交通管制、大型活动、应急抢险、突发事件处置等情形需要临时占用道路 临时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停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 决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暂停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标 志牌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属于城市道路交通公共设施,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变更、损毁或者撤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障碍阻止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第十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通过经营权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由市城 市管理部
6、门组织实施,招标收入上缴财政,其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 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城市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进行整改,经协调无效的,可以终止协议:(一)因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的原因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二)未按照原承诺标准提供服务的;(三)未按期足额缴纳招标费用的;(四)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五)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六)拒不配合城市道路设施维护、掘路及修复施工的。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
7、的约定建设机动 车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和建设附属设施,对城市道 路停车泊位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使用状 况、泊位数量等情况,并将相关信息实时传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 理部门。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区分不同路段、不同时间进行研究制订,市城市管理部门可适时向市发展改革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可以采用预存费用的方式支付。城市道 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可以通过射频技术、移动通讯技术、出售停车储值卡等方式收 取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停车泊
8、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协助做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秩序维护工 作;(二)引导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规范停放;(三)劝阻、举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及周边的违法停车行为;(四)公布泊位使用时间、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五)按照市发展改革(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七)配合道路维修、环卫清扫和园林养护等作业。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上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泊位标线内顺向停车,不得压越标线停车;(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四)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泊位
9、使用费;(五)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 时驶离车辆的,应当立即驶离。第十七条 驾驶人使用移动通讯技术预存停车泊位使用费的,应当自机动车 驶入道路停车泊位后5分钟内启动交费程序,确定拟停放时间。驾驶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启动交费程序,或者超过预存费用时确定的拟停放时 间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告知驾驶人停放时间起点、补交标准、补交 时限和法律后果等事项。第十八条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停车 泊位使用费。停车泊位使用费以计费标准确定的计费时间单位计算费用;不足一 个计费时间单位的,按照一个计费时间单位计算。驾驶人停车时间少于预存费用时
10、确定的拟停放时间一个计费时间单位及以上 的,余额退回驾驶人。驾驶人停车超过预存费用时确定的拟停放时间的,应当在车辆驶离停车泊位 的次日24时前按照确定的计费标准,补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第十九条因计费系统故障造成计费错误的,由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根 据实际停放时间收取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多收的费用应当退回。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一)在发展改革(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非收费时段使用城市道路停 车泊位的;(-)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警车及法律、法规规定免 收停车费的车辆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免费停车时段等事项
11、由市发展改革(价格) 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施划、变更、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 置障碍阻止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依照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未公示停车泊位使用时 间、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机动车所 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或者报警,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 提供必要的协助。由于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的原因,造成道路停车泊位内的机动车受到损 毁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道路停车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施管理的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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