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2023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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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已由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2月28日修订,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8日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2012年12月1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23年2月28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23年11月29日青
2、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藏传佛教团体与藏传佛教院校第三章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第四章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第五章藏传佛教活动与藏传佛教财产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提高藏传佛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藏传佛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藏传佛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
3、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四条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第五条藏传佛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
4、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藏传佛教活佛、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教育管理藏传佛教教职人员遵纪守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选举、教育、婚姻等制度,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藏传佛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不同教派、同一教派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第六条藏传佛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5、和藏传佛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第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传佛教工作,建立健全藏传佛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藏传佛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落实藏传佛教工作责任制,协调化解涉及藏传佛教的矛盾纠纷。村
6、(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事务,发现非法藏传佛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藏传佛教活动、违法建设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藏传佛教造像以及利用藏传佛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的,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第九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为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支持藏传佛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第十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州、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藏传佛教工作网络,加
7、强宗教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民族宗教、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机构联合执法协调机制;将藏传佛教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防范化解藏传佛教领域隐患风险。第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文化价值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实物、重要史迹的保护和利用。第二章藏传佛教团体与藏传佛教院校第十二条藏传佛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和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藏传佛教团体应当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章程规定的职能。第十三条藏传佛教团体应当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宣传中国共产党的
8、方针政策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第十四条藏传佛教团体应当联系、服务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藏传佛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第十五条藏传佛教团体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在业务范围内制定有关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藏传佛教活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藏传佛教团体制
9、定的规章制度应当与全国性宗教团体以及省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相衔接。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藏传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第十六条藏传佛教团体应当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组织,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规范藏传佛教活动和财务管理。藏传佛教团体应当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协商产生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并对担任或者离任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藏传佛教团体对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申请法人登记,提出审核意见。第十七条藏传佛教团体应当进行藏传佛教文化、藏传佛教典籍研究,开展藏传佛教
10、思想建设,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符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第十八条藏传佛教团体应当加强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法治教育、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和生态文明教育,提高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藏传佛教团体应当加强教风建设,健全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准入、退出和奖惩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规章制度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依规予以惩处。第十九条藏传佛教院校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办学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走中国特色宗教院校办学道路,按照政治上靠得
11、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标准,培养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藏传佛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藏传佛教院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不得与境外组织和人员合作办学。第二十条藏传佛教院校根据藏传佛教健康传承需要、办学条件和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简章。招生简章应当包含招生名额、招生对象、报考录取程序、毕业和就业信息等。招生简章于招生工作启动前三个月报设立该藏传佛教院校的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并报主管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藏传佛教院校招收对象为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或者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一般应当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普通初级中学以上学历。报考藏传佛教院校应当经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
12、教院校或者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推荐,按照招生条件和报考程序进行考试,择优录取。第二十一条藏传佛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合理设置课程,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日常教学管理,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第二十二条藏传佛教院校应当在教职工和学生中开展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法治教育、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教育,坚持升国旗与重要场合奏唱国歌制度,增强教职工和学生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第三章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活
13、动场所,是指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登记的寺院和其他固定藏传佛教活动处所。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审批和登记,按照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通过民主协商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称民管会),实行民主管理。民管会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等组成。民管会成员应当三人以上,设主任一名,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一到二名。民管会成员的产生、惩处、调整,应当征求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意见后,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民管会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任,任期届满应当在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指导下进行换届。特殊情况
14、经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并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提前或者延后换届,但是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第二十五条民管会会议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聘任及解聘、举行大型藏传佛教活动、成立法人组织、重大经济决策、大额支出、固定及无形资产处置、场所建设和对外交流等重大事项,并将会议记录及时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民管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经民管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第二十六条民管会成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藏传佛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遵
15、守藏传佛教团体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四)具备一定的藏传佛教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五)能够运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交流和阅读;(六)一般具有藏传佛教院校授予的初级及其以上学衔证书;(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八)作风端正,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第二十七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管会成员考核制度,及时调整不称职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成员。第二十八条民管会成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及时予以撤换:(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生活,违背公序
16、良俗的;(三)破坏不同宗教之间以及藏传佛教不同教派之间、同一教派内部和睦的;(四)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藏传佛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参加非法宗教组织,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或者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七)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藏传佛教活动的;(八)不遵守藏传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九)不服从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民管会成员存在前款所列情形,但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未及时撤换的,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责令该场所撤换。第二十九条民管会
17、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二)落实藏传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三)建立健全本场所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四)组织开展藏传佛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五)管理本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七)协调本场所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场所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八)按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担任或者
18、离任本场所主要教职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办理任职或者注销备案手续;(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规范本场所人员的藏传佛教活动、社会活动、对外交流等,加强本场所人员管理,对违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惩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本场所常住人员档案,并将接收、变更、惩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等有关情况,在三十日内报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学习制度,定期组织本场所人员学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藏传佛教知识等。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鼓励、支持本场所人员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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