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论文)论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构建202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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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殊程序的构建摘要在论证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适用特殊程序的必要性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外的有关立法与司法状况以及相关国际组织文件中的有关内容,有必要在一部分涉及未成年人身份关系的民事诉讼(含抚养诉讼、监护诉讼、亲子关系确认诉讼、收养诉讼)中适用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特殊程序。这种特殊程序的特征包括:由特地的审判机构加以审理,其组成人员的跨专业化;强制性调解程序的前置;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为主导的程序设计等。本文同时建议通过制定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殊程序法或者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增设有关章节的方式,将上述特征体现于我国立法之中。关键词未成年人民事纠纷;民事特殊程序;身份、财产关系
2、;处分原则与职权主义中图分类号C9135文献标识码A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适用不同于一般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程序,已为我国法学理论界所接受并起先付诸立法与司法实践,但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是否有必要适用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程序,则尚未有学者作过深化系统的探讨。笔者认为,侵扰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问题较之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涉及面要宽泛得多,而其未成年人生存权、发展权、受爱护权和参与权的关系亲密程度亦不逊于后者,由此产生的民事纠纷在司法过程中也存在较大的特殊性。本文试图在论证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适用特殊程序的必要性和相关法律政策依据的基础上,对此种特殊程序的构建提出一些初步的构想,以求教
3、于相关领域的理论与实务工作者。一、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适用特殊程序的必要性(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上逐步确立的处分原则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不尽适合依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对何人起诉,以何种诉讼内容与范围起诉,诉讼过程如何绽开等,原则上均由当事人自由确定,法院不能干预。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条文通常即被认为是处分原则的法律依据。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已确立了处分原则,并且,进一步强化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各阶段中的指导作用也将是将来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2-3笔者认为,总体上看,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确立处
4、分原则的确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本要求;然而,处分原则的基本精神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却有不尽合适之处。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原则与民事实体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一样,都是以当事人具有推断事物性质并将此推断明确表达出来的实力为基础的,而未成年人恰恰是尚不具备这种实力的法律主体,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上关于未成年人在“行为实力”与“诉讼实力”上的限制性规定正是因此而设。当然,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定代理制度可以在肯定程度上缓解这一冲突,但法定代理制度仍不能完全适应未成年人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包括诉讼活动)的要求:基于民法上“身份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则,法定代理人不能够代理未成年人做出如承认或放弃继承、表达被收养意愿等
5、行为,而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却有相当部分,其审理是针对或涉及未成年人身份关系变动的。假如在这部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贯彻处分原则,无疑将使未成年人陷于既不能自主进行身份行为,又不能由法定代理人代其进行身份行为的尴尬境地。况且,民法上的身份权益经常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权利人自身亦不得随意处分,在此种状况下仍旧在有关诉讼中适用处分原则,明显是不适合的。(二)我国民事实体法上已显现的身份法与财产法的界限没有在民事程序法上得到体现依民法理论,民法系由身份法(或称人法)与财产法(或称物法)两部分组成。身份法常与社会道德、公共秩序相关联,与财产法中的规定多属随意性规定的状况不同,身份法中的规定大多属强制性规
6、定。身份法和财产法可以适用若干共同的规则,但由于身份法的特殊性,在适用这些规则时是往往要有相当程度的限制与改变。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同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是我国现行法上对于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应适用不同法律规定的一处非常重要的规定,它昭示出我国民法上身份法与财产法的界限已逐步显现。与民事实体法上因身份法与财产法的区分而在适用法律时有所差别相对应,在民事诉讼法上,关于身份权益纠纷的审理程序与关于财产权益纠纷的审理程序也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关于身
7、份权益纠纷的审理程序与关于财产权益纠纷的审理程序应分开规定,分别采纳不同的诉讼模式。前者因多涉及公益,须采纳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后者通常仅与个人私益相关,因而采纳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然而,我国民事实体法上对身份法与财产法的区分,在我国民事程序法领域却基本上没有得到体现。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适用于与身份法有关的案件的特殊审理程序,这样,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除个别特殊的诉讼可适用“特殊程序”章的规定(详后)外,无论关于财产法的争议抑或关于身份法的争议均适用同样的程序。明显,我国的民事法领域中的程序法在立法上已经落后于实体法,而未能刚好反映出后者在身份法与财产法间的区分。(三)我国民事实体法中涉及未
8、成年人权益爱护的缺陷需在民事程序法设置特殊程序弥补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我国法学界曾经习惯于运用“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等提法加以表述。但近年来,随着国外相关探讨成果的引入,学界对此问题也起先有了新的相识。相关的探讨表明:在实体权利产生之前就有诉讼和解决纠纷的审判制度,近代的实体法只不过是以往诉讼阅历的总结。民事诉讼法并不以民事实体法为存在前提,即使没有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仍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同样可以发挥其解决民事冲突的功能。在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并立的状况下,民事实体法规定的裁判标准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形式在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将相互渗透、共同作用,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
9、法院的裁判结果。事实上,程序法不仅执行着实体法,而且还对实体法起着选择适用、补充漏洞和矫正不足的作用。4-5有学者已指出,我国在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实体法方面目前存在不少立法缺憾。67对此笔者认为,仅就民事实体法而言,由于其在说明似的敏捷性和法源上的多样性,假如裁判者能够擅长运用民法说明学的各种方法,则民事实体法上的缺憾仍可在最大程度上得到弥补。于此,一方面有必要通过恰当的程序设置来引导裁判者发挥司法上的能动性,另一方面也有必要通过这种程序设置以约束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设置恰当的未成年人民事纠纷解决程序,有助于达到这一目标。由于民事诉讼法在性质上属于公法,在说明上较为严格,且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合
10、意加以变更,在制定法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做出特殊规定之前,法官不能出于爱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考虑而自行变通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上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因此,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我国民事实体法目前存在相当数量立法缺憾且其难以在短期内得到全面修补的状况下,通过对民事程序法上相关规定的调整来体现立法者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关注与爱护,无疑是一个较为可行的措施。(四)国外相关领域的立法阅历提示我国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应当设置特殊程序考察国外的民事诉讼法制,我们不难发觉,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设置特殊程序的状况比比皆是。从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立法看,德国在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为“家事审判程序”,其中第五、六章分别
11、为“亲子事务程序”和“抚养的程序”。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某些案件的特殊规定”中,设有对于亲子关系案件、收养关系案件、监护案件等的特殊规定。日本早在1898年即制定了人事诉讼程序法,其中有单列的关于收养案件程序及亲子关系程序的特殊规定。1947年,日本又制定了家事审判法,规定在家庭关系案件中,人事诉讼案件以外的涉及子女监护人的确定、抚养费的负担等争议,依照家事审判程序由家庭法院审理和裁判;亲子认定等案件,首先应在家庭法院申请家事调停,调停不成而通过诉讼加以解决的,则应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地方法院依人事诉讼程序法审理。从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立法看,英国1989年儿童法案的其次部分为“关于儿童
12、在家庭诉讼中的指令”,其中规定了居住令、探视令、禁止行动令、特定问题令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庭指令。美国的统一婚姻及离婚法第四部分以及统一儿童监护司法法中,亦有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所规定的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不尽相同的关于儿童监护案件的特殊程序。这些国外相关领域的立法阅历也从比较法的角度提示我们,对于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应当设置特殊诉讼程序。Ill摘要在论证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适用特殊程序的必要性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外的有关立法与司法状况以及相关国际组织文件中的有关内容,有必要在一部分涉及未成年人身份关系的民事诉讼(含抚养诉讼、监护诉讼、亲子关系确认诉讼、收养诉讼)中适用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特殊
13、程序。这种特殊程序的特征包括:由特地的审判机构加以审理,其组成人员的跨专业化;强制性调解程序的前置;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为主导的程序设计等。本文同时建议通过制定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殊程序法或者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增设有关章节的方式,将上述特征体现于我国立法之中。关键词未成年人民事纠纷;民事特殊程序;身份、财产关系;处分原则与职权主义中图分类号C9135文献标识码A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适用不同于一般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程序,已为我国法学理论界所接受并起先付诸立法与司法实践,但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是否有必要适用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程序,则尚未有学者作过深化系统的探讨。笔者认为,侵扰未
14、成年人民事权益的问题较之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涉及面要宽泛得多,而其未成年人生存权、发展权、受爱护权和参与权的关系亲密程度亦不逊于后者,由此产生的民事纠纷在司法过程中也存在较大的特殊性。本文试图在论证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适用特殊程序的必要性和相关法律政策依据的基础上,对此种特殊程序的构建提出一些初步的构想,以求教于相关领域的理论与实务工作者。一、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适用特殊程序的必要性(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上逐步确立的处分原则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不尽适合依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对何人起诉,以何种诉讼内容与范围起诉,诉讼过程如何绽开等,原则上均由当事人自由确定,法院不能
15、干预。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条文通常即被认为是处分原则的法律依据。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已确立了处分原则,并且,进一步强化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各阶段中的指导作用也将是将来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2-3笔者认为,总体上看,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确立处分原则的确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本要求;然而,处分原则的基本精神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却有不尽合适之处。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原则与民事实体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一样,都是以当事人具有推断事物性质并将此推断明确表达出来的实力为基础的,而未成年人恰恰是尚不具备这种实力的法律主体,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上关于未
16、成年人在“行为实力”与“诉讼实力”上的限制性规定正是因此而设。当然,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定代理制度可以在肯定程度上缓解这一冲突,但法定代理制度仍不能完全适应未成年人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包括诉讼活动)的要求:基于民法上“身份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则,法定代理人不能够代理未成年人做出如承认或放弃继承、表达被收养意愿等行为,而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却有相当部分,其审理是针对或涉及未成年人身份关系变动的。假如在这部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贯彻处分原则,无疑将使未成年人陷于既不能自主进行身份行为,又不能由法定代理人代其进行身份行为的尴尬境地。况且,民法上的身份权益经常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权利人自身亦不得随意处分,
17、在此种状况下仍旧在有关诉讼中适用处分原则,明显是不适合的。(二)我国民事实体法上已显现的身份法与财产法的界限没有在民事程序法上得到体现依民法理论,民法系由身份法(或称人法)与财产法(或称物法)两部分组成。身份法常与社会道德、公共秩序相关联,与财产法中的规定多属随意性规定的状况不同,身份法中的规定大多属强制性规定。身份法和财产法可以适用若干共同的规则,但由于身份法的特殊性,在适用这些规则时是往往要有相当程度的限制与改变。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同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是我
18、国现行法上对于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应适用不同法律规定的一处非常重要的规定,它昭示出我国民法上身份法与财产法的界限已逐步显现。与民事实体法上因身份法与财产法的区分而在适用法律时有所差别相对应,在民事诉讼法上,关于身份权益纠纷的审理程序与关于财产权益纠纷的审理程序也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关于身份权益纠纷的审理程序与关于财产权益纠纷的审理程序应分开规定,分别采纳不同的诉讼模式。前者因多涉及公益,须采纳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后者通常仅与个人私益相关,因而采纳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然而,我国民事实体法上对身份法与财产法的区分,在我国民事程序法领域却基本上没有得到体现。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适
19、用于与身份法有关的案件的特殊审理程序,这样,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除个别特殊的诉讼可适用“特殊程序”章的规定(详后)外,无论关于财产法的争议抑或关于身份法的争议均适用同样的程序。明显,我国的民事法领域中的程序法在立法上已经落后于实体法,而未能刚好反映出后者在身份法与财产法间的区分。(三)我国民事实体法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爱护的缺陷需在民事程序法设置特殊程序弥补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我国法学界曾经习惯于运用“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等提法加以表述。但近年来,随着国外相关探讨成果的引入,学界对此问题也起先有了新的相识。相关的探讨表明:在实体权利产生之前就有诉讼和解决纠纷的审判制度,近代的实体法
20、只不过是以往诉讼阅历的总结。民事诉讼法并不以民事实体法为存在前提,即使没有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仍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同样可以发挥其解决民事冲突的功能。在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并立的状况下,民事实体法规定的裁判标准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形式在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将相互渗透、共同作用,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法院的裁判结果。事实上,程序法不仅执行着实体法,而且还对实体法起着选择适用、补充漏洞和矫正不足的作用。4-5有学者已指出,我国在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实体法方面目前存在不少立法缺憾。67对此笔者认为,仅就民事实体法而言,由于其在说明似的敏捷性和法源上的多样性,假如裁判者能够擅长运用民法说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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