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2022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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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2015年1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 过 根据2022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V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V 珠海经济特区电力设施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 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 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 督相结合
2、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 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设立犬只留检场所接收、检 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没收的犬只,可以通过购买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服务开 展犬只留检工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3、,并 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 播。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 犬宣传教育,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 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 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劝阻违法养犬行 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普 及养犬知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教育活动。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 德,不
4、得妨害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第八条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香洲区为严 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区域可以调整为严格管理区。上述区域的范 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局确定,并向社会 公布。第九条 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 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 养犬习惯。第二章养犬登记第十条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市农业农村行政管 理部门批准的动物狂犬病免疫注射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有效
5、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犬龄满三个月的,在接受狂犬病免疫接 种后,养犬人应当凭犬只免疫证明,向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 理养犬登记,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签署依法 养犬承诺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有以下情形的不予登记:(-)未经免疫的犬只;(二)5年内有犬只被没收或者因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导致养犬登记证被注销记 录的。第十二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 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三百元,第二年起
6、每年二百元。管理费包含电子身份标识、相 关证件的成本费用和管理服务费用。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孤寡老人饲养犬只以及饲养经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认可的治疗辅助犬的,免交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一年起免交两年养犬管理费。第十三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危险犬。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 会同市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第十四条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并且独户居住。个人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个人身份证明;(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7、(三)犬只免疫证明。第十五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四)有专人管养犬只;(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单位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五)犬只免疫证明。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 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 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
8、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个工作日内,持 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并交纳管理费。养犬登记证、犬牌或者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 补发或者重新植入。第十七条禁止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危险犬进入本市。携带其他未在本市登 记的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按 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八条 养犬人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 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手续。第十九条 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 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到原办证机
9、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放弃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至留检场所之日 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二)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相片;(三)养犬登记证号码、有效期和注销情况;(四)注射狂犬病疫苗时间;(五)养犬管理费交纳情况;(六)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七)犬只伤人情况;(八)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 和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
10、办 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共享登记、免疫和监管信息,为公众提供相关 管理和服务信息。第二十二条 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市、区两级财 政预算。养犬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三条住宅楼宇中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犬只产生 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用犬绳牵领犬只;(二)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携带(电子)养犬证;(三)有效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四)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五)未经他人同意,不得携带犬只与他人同时搭乘公用电梯;(六)不得由未成年人
11、单独携带犬只;(七)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用犬绳牵领时,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在人多拥挤场合和电梯内应 当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犬只。第二十五条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饲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并且禁止携带进入严格管理区;(二)携带危险犬外出的,应当由成年人牵领,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其装 入犬笼;(三)携带危险犬搭乘公用电梯的,应当征得其他搭乘人同意。第二十六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 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一)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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