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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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社会组织的名称管理,保护 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 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办理登记的社会 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三条【名称限定】社会组织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社会 组织名称受法律保护。第四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 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机关登记的社会 组织名称管理。民政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制定社会 组织名称管理
2、的具体规范。第五条【名称服务】民政部建立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 公示平台,为查询社会组织名称信息提供支持。第二章名称的基本规范和使用第六条【命名原则】社会组织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 国家政策的规定,准确反映其特征,具有显著识别性,体现 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 域相一致。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 围、公益目的相一致。社会组织名称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为营利组织或者超出 社会组织设立的目的。第七条【文字要求】社会组织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 方通用的民族文字。社会组织名称需要翻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按照文
3、字翻 译的原则翻译使用。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第八条【名称构成】社会团体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或者 专名、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组织形式依次构成。 异地商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或者专名、原籍地行政区划专 名和“商会”字样依次构成。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或者专 名、字号、行(事)业领域、组织形式依次构成,但本办法 关于字号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政部登记的社会组织,其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 称或者专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的,民政部登记的 社会组织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不得冠以 上述字词。第九条【行
4、政区划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 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其名称应当冠以与其登记管理机 关同级的行政区划名称或者专名。市辖区应当与其所属市的 行政区划名称或者专名连用,不得单独使用。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在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后缀 以其住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名称。第十条【字号使用】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 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语句和句群,且应当与行 (事)业领域显著区分。基金会不得使用姓氏作为字号。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专名或者简称)、行(事) 业领域不得作为字号,但具有行政区划名称(专名或者简 称)、行(事)业领域之外的其他含义,且社会公众可以明 确识
5、别的除外。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的基金会,可以不 使用字号。第十一条【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使用】社会组 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表述应当明确、清晰,与社会组 织主要业务范围一致。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应当根据国民经济行 业分类标准、学科分类标准和社会组织的主要业务等标明。 社会团体名称中的会员组成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分类标准、会 员共同特点等标明。没有相关规定的,社会组织可参照国家 有关政策进行表述。行(事)业领域不得使用“第一”、“最高”、 “国家级”等具有误导性的内容或文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 织名称中使用“中国”、“全国”、“中华”、
6、“国际”、“世界”等字 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事)业领域的限定语,并且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第十二条【组织形式使用】社会组织名称应当规范标明 其组织形式,组织形式不得重叠使用。社会团体应当以“协会”、“商会”、“学会”、“研究会”、“促 进会”、“联合会”等字样结束。基金会应当以“基金会”字样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以“学校”、“学院”、“大学”、“园”、 “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等字样结束, 不得含有总、连锁”、“集团”等字样。第十三条【禁止使用内容】社会组织名称不得有下列情 形:(-)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三)含
7、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 容;(四)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五)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六)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七)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A)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法人、其他组织名称使用】社会团体名称中 确有必要含有法人、其他组织名称的,仅限于作为行(事) 业领域限定语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基金会的名称中确有必要使用法人、其他组织名称的, 仅限于作为字号,但不得包含营利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组织形 式,并应当经过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授权。该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应当为基金会的设立申请人或者主要捐赠人,并
8、不 得为失信被执行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法人、其他组织名 称。第十五条【自然人姓名使用】社会团体名称一般不以人 名命名,确有需要的,仅限于在科技、文化、卫生、教育、 艺术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以人名作为字号的,应当 依法获得授权。确有需要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的, 该名人应当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 有盛誉的杰出人物。社会组织一般不得以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 政治活动家的姓名命名。社会组织名称不得使用曾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 的自然人或者正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自然人的姓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
9、使用人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第十六条【相同名称禁止】在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人拟使用的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 行(事)业领域的同组织形式的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 字号相同:(-)已经登记的社会组织;(二)已经名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原社 会组织;(三)被撤销成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名称变更登记未满3 年的社会组织。第十七条【分支(代表)机构名称规范】社会团体、基 金会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 社会组织名称的规范全称。分支机构名称应当以“分会”、“专 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 或者“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准
10、确体现其性质和业务领域的 字样结束;代表机构名称应当以“代表处”、“办事处”、“联络 处”字样结束。社会团体、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不得以法 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命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 “全国”、“国家”等字词。第十八条【办事机构名称规范】社会组织内部设立的办 事机构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束,且区 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第十九条【名称查询】申请人可以通过查询全国社会组 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对拟使用的社会组织名称与已登记的 社会组织名称进行比对,拟定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社会组织名 称。第二十条【名称使用】社会组织应当在住所或者主要活 动场所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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