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规定.docx
《福建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福建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规定.docx(12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福建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医疗保障行政 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 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 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事 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 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
2、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 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第五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 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 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调查取证前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 定,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 论决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 人决
3、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 前,不停止调查。第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调查或者检 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不得有以下行 为:(一)将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获取、知悉的被调查或者被检查对象的资料 或者相关信息用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管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二)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 密。第七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 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 态的,从行为
4、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八条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行政 执法工作。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 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医疗保障行政 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九条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法制 机构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第二章管辖第十条县级以上
5、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辖区内的医疗保障领域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医疗保障违法案件。省内异地就医医疗保障违法行为,由就医地医疗保障部门调查,对于参保 人员违法行为的,移交参保地医疗保障部门进行处理;对于就医地医药机构违 法行为的,由就医地医疗保障部门进行处理。跨省异地就医医疗保障违法行 为,由就医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仅参保人员违法的,由参保地医疗 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多个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障违法行为,由省医疗保障部门组织调查或者 指定设区市医疗保障部门调查,并按本条第三款确定的方式处理。第十一条两个以上医疗保障
6、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 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 政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二条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管辖下级医疗保障 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 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上一级医疗保障行 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
7、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第十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的,应当依法移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 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 送司法机关。第三章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第一节立案第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 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 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 案;特殊情况下,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
8、的除外。第十五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标准的,应当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认为存在涉嫌违反医疗保障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 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 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节调查取证第十六条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 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十七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证 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第十八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可以
9、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对象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 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提供有关材料;(二)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 料;(三)从相关信息系统中调取数据,要求被检查对象对疑点数据作出解释 和说明;(四)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五)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 查;(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九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10、。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 据使用。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 证据使用。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十条办案人员在进入现场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 场,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现场检查应 当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以逐页签名或盖章等方式确认。必 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及 签名、盖章或者拒绝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 注明情况。第二十一条收集、调取的书证
11、、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 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 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 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 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二条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 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 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视听资料制作记录、声音文 字记录同时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三条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 数据原始
12、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 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 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 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 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证据记 录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 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
13、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 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 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 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 名。第二十五条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 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 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六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相关医疗文书、医疗证明等内容进行 评审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第二十七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 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医疗保障行
14、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 时内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 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二十八条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通知书和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二十九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案件需 要采取以下处理措施:(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
15、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可依法采取封存措施的,决定予以封存;(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解除 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第三十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无法以 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加以证据保全,采取封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封存措施的, 应当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 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 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6、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 单。决定实施封存的,封存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封存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封存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封存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保存。第三十二条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 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延长封存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封
17、存的物品资料应当妥善保管,防止丢失、损毁、篡改和非法 借阅;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篡改或者擅 自转移、处置。封存的物品资料,应当加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封条。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封存 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封存的物品资料与违法行为无关;(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封存;(四)封存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封存措施的情形。解除封存应当交付解除封存决定书,立即退还资料,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 人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五条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抽查取 证、采取先行登记保
18、存措施、实施封存等行政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 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第三十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医疗保障 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医疗保障 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 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医 疗保障行政部门。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 执法机关协助:(一)单独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资料的;(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难
19、以自行收集的;、(血)需要请求行政执法协助的其他情形。实施行政执法协助的,请求机关应当向协助机关发出行政执法协助 函。遇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请求机关可以口头告知需要协助 的事项和要求,并在紧急情况消失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补办行政执法协助 函。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 件调查,并制作案件中止调查决定书:(一)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 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福建省 医疗保障 行政处罚 程序 规定
链接地址:https://www.desk33.com/p-9837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