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违规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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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 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 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 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 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 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生的机构承办,面向 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 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第三条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
2、人员、其他相 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 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 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 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信号
3、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 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 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 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
4、关资 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 料的;(三)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A)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 的行为。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 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 为:(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 分资格
5、和考试成绩的;(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 的;(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 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 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 考试成绩
6、。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 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 各科成绩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 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 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一)组织团伙作弊的;(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 或者代替学生参加考试的。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 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
7、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 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 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 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 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 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 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第十二条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 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 籍或者予以解聘:(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8、;(二)组织团伙作弊的;(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 作弊行为的。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 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 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 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 的;(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 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考试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六)在评
9、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 分差错的;(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A)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四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 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 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 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
10、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 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A)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 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 年及下一年度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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